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63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群,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张喆、被上诉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指令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否与(2021)辽民终987号、(2021)辽民终98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争议焦点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性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系上诉人基于质量瑕疵担保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988号案件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赔偿修理、返工、改建费用,系基于合同解除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本案诉讼请求为对案涉工程主体承重、结构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前诉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责任。最后,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工程主体结构及工程楼板承载力虽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但不属于上诉人通过肉眼观察就能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不通过专业鉴定机构检测,不存在发现的可能,因此前诉案件审理范围不包括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前案判决后,上诉人在对涉案厂房使用前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才发现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基于该新事实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途径获得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在先前案件中并未主张,不属于原判决的审查范围,因此不存在以本案证据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理由。
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诉讼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2.上诉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
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泰公司向瑞华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500万元(暂估金额,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奥泰公司向瑞华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60万元(瑞华公司已向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以上共计:3560万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奥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0)辽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诉讼时间早于本诉,应为前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相同。其次,前诉中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奥泰公司赔偿原告瑞华公司修理、返工、改建费用,暂计1000万元”,而本诉中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3500万元”,即前诉与本诉中,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包含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诉讼标的相同。再次,前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瑞华公司的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了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主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瑞华公司收到该检测方案后,未向法院提交图纸,亦未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按其放弃质量监督权利处理,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瑞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法有据。瑞华公司二审再次提出质量监定申请,不应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中,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理由是案涉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称其是于前诉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但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均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前诉中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主体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为同一事实。而前诉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案涉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驳回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诉中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修复费用,其诉讼请求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可对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关于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质量检测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8)辽08民初7号、(2020)辽民终988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中,瑞华公司曾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包括1#厂房、2#厂房、办公楼、1#中试车间、2#中试车间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修理、返工、改建费用等。本案中瑞华公司针对上述工程范围再次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张支付修复费用,其诉讼请求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群
审 判 员  刘丛博
审 判 员  张晓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马瑰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