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8执异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华公司称,请求法院在(2022)辽0803执保2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有效期间,中止(2021)辽08执319号案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已被法院裁定查封,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无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应中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拍卖。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市法院”)作出(2022)辽0803执保2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奥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60万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西市法院向瑞华公司送达的(2022)辽0803执保23号保全结果告知书写明:查封了奥泰公司在本院(2021)辽08执319号案件的到期债权3560,且已向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奥泰公司在(2021)辽08执319号案件的到期债权3560万元已被查封,发生在了保全查封期间,异议人不得向申请执行人清偿319号案件债务,本院也不得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执行案款的法律效果。因此,319号案件已进行的评估、拍卖程序也应当中止,等待西市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二、异议人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目前双方的修复责任仍处于诉讼当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项目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应进行拍卖。《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使用”。异议人已向政府部门反映涉案项目工程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且异议人委托建研院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显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就修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就修复义务已向西市法院起诉。此证据均可证明如在未修复之前使用涉案工程,极易引发安全事故,故此案涉项目不宜折价、拍卖。
申请执行人奥泰公司答辩称,一、西市法院冻结的是3560万元的到期债权,异议人无权依此理由要求中止评估拍卖;二、异议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中止评估拍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执行之外的诉讼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案也由西市法院判决瑞华公司给付。
经审查查明,原告奥泰公司与被告瑞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8)辽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瑞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奥泰公司工程款28150814.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387353.72为基数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以3763460.84为基数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奥泰公司对案涉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瑞华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21年4月15日,西市法院作出(2018)辽0803财保第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营口瑞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辽宁省××市区青花大街西××号土地,面积28438.97平方米,土地证号营口国用(2016)第20**。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瑞华公司名下坐落于辽宁省××市区青花大街西××号面积为28438.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营口国用(2016)第2004号}和该宗土地上的办公楼、1#、2#厂房、1#、2#中试车间、施及该宗土地上的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营口利河伯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营利河伯评字【2022】第012号资产报告书,评估总价值合计为85016815.00元。
再查,申请人瑞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奥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西市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西市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辽0803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奥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60万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辽0803执保2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奥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60万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2022年1月21日,西市法院向本院作出(2022)辽0803执保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被申请人奥泰公司在本院(2021)辽08执319号案件中的到期债权3560万元;二、查封期限三年,即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22年3月14日,西市法院作出(2021)辽0803民初32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瑞华公司的起诉。瑞华公司提起上诉,案件处于上诉移送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异议人异议能否中止本案评估、拍卖程序即能否中止本案执行。本案执行评估程序已经完成,尚未进行司法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异议人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异议人财产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其正在诉讼的实体问题,不是执行异议审查内容。异议人另案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异议人的权利,西市法院向本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本院执行案件中的到期债权3560元,该查封并不产生中止本院执行的结果。异议人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
审 判 长 李靖宇
审 判 员 韩爱娟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雨晴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