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63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丽,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敬忠,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政府办公楼211、213、214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华,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敬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保障性住房五标段工程已经营口惠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评审报告,为何路安公司与奥泰、舒敬忠最终未结算;原审中***提供了舒敬忠出具的对账单并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查清***实际施工项目是否在上诉人路安公司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与营口惠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审计范围是否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舒敬忠出具的对账单真实性,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舒敬忠欠付工程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1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孟宪云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庆圆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