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8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停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2021)辽08执319号执行裁定和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2021)辽08执319号《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付款通知书》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第三次拍卖就进行变卖属程序违法。第二,该案涉嫌严重违法,我公司已向省公安厅等部门实名举报。第三,异议人也将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举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8)辽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50814.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387353.72为基数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以3763460.84为基数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判决内容略)。宣判后,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0)辽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1)辽08执31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1)辽08执31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12号面积为28438.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营口国用(2016)第2004号)和该宗土地上的办公楼、1#、2#厂房、1#、2#中试车间、设备设施及该宗土地上的附属设施。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1)辽08执319号拍卖通知,载明拍卖上述标的,拍卖机构为京东网,拍卖时间为2022年9月3日10时至9月4日10时,竞价结果为流拍。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1)辽08执319号之一拍卖通知,载明拍卖上述标的,拍卖机构为京东网,拍卖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10时至9月23日10时,竞价结果为流拍。2022年9月23日,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卖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1)辽08执319号变卖通知,载明变卖上述标的,变卖机构为京东网,变卖时间为2022年10月9日10时至12月7日10时,竞价结果为变卖未成交。2022年12月7日,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1)辽08执319号应付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在未进行第三次拍卖的情况下进行变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因本案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在二拍流拍后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瑞华实业集团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