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63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利息的给付时间,变更利息给付时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营口市体育运动学校新校区及其配套运动场馆工程,由营口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中标后,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13年3月15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施工中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营口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办公楼及配套场馆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修改工程名称,调整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确定合同工期等等(详见补充协议内容),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提前完工并于2014年5月30日递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验收合格,且于2015年9月9日完成工程决算,双方对决算均无异议。决算金额120,797,682.86元。另外营口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配套及景观工程2013年12月6日公开招标,12日中标。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2日开工,2014年8月1竣工,原告提前完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3月2完成工程决算,双方对决算均无异议,决算金额23503832.03元。以上项目工程决算合计总金额为144301514.89元,城投公司对上述工程已付工程款134,546,970.86元,合同约定截止至今,尚欠工程款9754544.03元。验收手续齐全,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至今,最长的屋面防水质保期5年都满了,工程款长期不到位。双方在合同第十项35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给付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欠款时间太长,未付款系严重违约。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利息的给付时间,支持上诉人所请。 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城投公司适用财政性资金支付奥泰公司,因此涉案的工程应当得到财政的最终审计方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本案未经过财政的审核,最终的支付结果尚未确定,因此利息上不能起算。原审中奥泰公司提出结算金额是23503832元。 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80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案涉案两项工程为政府支持的公益工程,城投公司使用财政性资金转移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最终支付金额应当以政府财政审计为准。其中,涉案的《营口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办公楼及配套场馆工程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审核决算为准。本案涉案两项工程决算后超过概算,未通过财政的审核,超过概算的不能支付。因此,在财政审计完成前,上诉人既没有权限,也没有能力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金额应当等到政府审计完毕之后,方可支付。同时,在财政审计完成前,需要支付的最终金额是不确定的,支付期限实际上尚未起算,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也当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尚未通过政府的财政审计,财政款项尚未拨付至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当然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上诉无理,其就是拖延诉讼,达到迟延给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判决。2011年9月营口市体育运动学校新校区及其配套运动场馆工程,由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中标后,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答辩人依据合同履行并提前完工。于2014年5月30日递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验收合格,且于2015年9月9日完成工程决算,签约的双方对决算均无异议。决算金额120,797,682.86元。另外营口市体育运动学校训练基地配套及景观工程2013年12月6日公开招标,答辩人12日中标。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2日开工,2014年8月1竣工,答辩人提前完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3月2完成工程决算,双方对决算均无异议,决算金额23503832.03元。以上决算合计总金额为144301514.89元。工程价款是双方共同委托辽宁金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均签字**。且上诉人接收工程体校使用多年,5年的质保期都过了。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双方没有约定财政审核,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以双方审核决算为准,故不能依财政审核为依据。超概算财政局不给予上诉人拨款上诉人应积极独立办理付款。 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建设营口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办公楼及配套场馆工程,营口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配套及景观工程费9,754,544.03元及拖欠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营口市体育运动学校新校区及其配套运动场馆工程,由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奥泰公司中标后,城投公司(发包方)与奥泰公司(承包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泰公司承包位于沿海产业基地博文路以东的市××学校××区及其配套运动场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桩基弱电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12541381元。2013年3月15日,城投公司(甲方)与奥泰公司(乙方)签订《营口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办公楼及配套场馆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工程名称,经市发改委批复,该工程名称变更为:营口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办公楼及配套场馆工程。二、关于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于2011年9月9日经公开招标,确定乙方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112542381元,中标结果公示后,经市政府办公会研究决定,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建设规模发生重大调整,建筑面积由原规划设计的47676平方米,调整为36519平方米,调整后的合同金额暂定为8620万元,最后以双方审核决算为准。按月形象进度拨付一万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自三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剩余工程款。三、结算方式1、结算时除人工费调整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均按原中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执行;2、本工程所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决算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由相同项目的,按相同项目综合单价进行决算;没有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可以参考类似项目综合单价决算;相同项目和类似项目均没有的,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计算,按相应公司类别取费,并按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的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四、关于合同工期,合同开工日期顺延至2013年3月15日…2014年5月30日,由城投公司(建设单位)主持,营口市天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奥泰公司(施工单位)参加,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三单位签字**。2015年9月9日,营口市体育运动学校新校区及其配套运动场馆工程完成工程决算,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20797682.86元。2013年12月,营口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配套及景观工程,由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营奥泰公司中标后,城投公司(发包方)与奥泰公司(承包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泰公司承包位于××路以东,***以西的营口市体育运动训练基地配套及景观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17873224.78元。2014年6月30日,由城投公司(建设单位)主持,营口市天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奥泰公司(施工单位)参加,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三单位签字**。2017年12月25日,营口市体育训练基地景观配套工程完成工程决算,经决算,工程造价为23503832.03元。营口市体育运动学校新校区及其配套运动场馆工程和营口市体育训练基地景观配套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4301514.89元。庭审中,奥泰公司自述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134546970.86元,城投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城投公司余9754544.03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奥泰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城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754,544.0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之日(2021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款总额9,754,544.0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54,544.03元。并以9,754,544.0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81.81元,由被告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利息给付时间应从2016年6月1日起算一节。本案中,双方是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自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审核决算为准,超过概算的不应支付一节。原审中,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述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134,546,970.86元,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对于工程的总造价、竣工时间、交付时间、实际投入使用情况等,双方均无异议,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余9,754,544.03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其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工程欠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97482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