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地产(营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11民初2515号 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某某某地产(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营口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地产(营口)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营口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2200元(当庭变更为68420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019年签署了营口某某项目零星维修工程合同,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工程,被告也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随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虽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答辩人经查询,确定答辩双方共同签订《零星工程委托书》1-726号,答辩人因该委托书尚欠付4327.55元;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口某某公司提交了《零星工程委托书》、《营口某某南区高层、小高层涂料维修整改工程合同》、《营口某某项目2018年度业主零星维修工程合同》、《营口某某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某某某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对以上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由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作为委托与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就某某项目会所水池景观改造工程签订《零星工程委托书》(以下简称工程委托书),该工程委托书约定价款采取总价86551元的包干形式,施工完成后,报地产项目部对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提报付款资料经审批后,支付至零委总价的95%(需提供100%的发票)。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后予以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此外,该工程委托书另约定了工程量等其他内容。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工程委托书中的全部义务,被告尚欠质保金4327.55元未给付。 2018年5月7日,原告营口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甲方)就营口某某项目2018年度业主零星维修工程签订《营口某某项目2018年度业主零星维修工程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质量、合作期限、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单项工程验收、竣工结算、质量保证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合同六、6.2、3、约定维修工作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此时应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合格发票。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就该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661003.08,工程验收期为2019年6月25日,保修期为防水5年其余1年,保修金比例3%,保修金额19830.0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465500元,扣除保修金尚欠工程款175672.99元未支付。 2018年10月29日,原告营口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甲方)就营口某某南区高层、小高层涂料维修整改工程签订《营口某某南区高层、小高层涂料维修整改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及付款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合同四、2、(3)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款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此时乙方的发票要开至结算总价的100%)。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就该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192044.44元,工程验收期为2019年5月31日,保修期为3年或5年,保修金比例3%,保修金额5761.33元,扣除保修金剩余款186283.11元,被告尚未支付。 2019年6月1日,原告营口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甲方)就营口某某第三方维保工程签订《营口某某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质量、合作期限、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单项工程验收、竣工结算、质量保证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合同六、6.2、3、约定维修工作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此时应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合格发票。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就该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417752.67,工程验收期为2020年12月18日,保修期为3年至5年,保修金比例3%,保修金额12532.5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87300元,扣除保修金尚欠工程款317920.09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经理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零星工程委托书》、《营口某某南区高层、小高层涂料维修整改工程合同》、《营口某某项目2018年度业主零星维修工程合同》、《营口某某第三方维保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并无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与原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表,现原告依据竣工结算造价表诉请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尚欠工程款684203.74元(4327.55元+175672.99元+186283.11元+317920.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一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员工催要过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某地产(营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施工款684203.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684203.74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某地产(营口)有限公司负担106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元,退还原告营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