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118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号409室6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慷,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杭浩,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147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履行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仲裁费等合计人民币543,528.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7,835.28元。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俊
审 判 员 王胜军
审 判 员 陈懿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旻蔚
书 记 员 马 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