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1613号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号409室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上***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16号2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尾款人民币497,886.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请的金额为电梯安装尾款39,455元、修理4台底层货梯费用31,369元,增加***梁费用85,329.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上海XX酒店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价为789,100元;(2)至电梯检验合格后,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核对手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3)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合同要求的所有电梯的安装工作,并额外发生4台底层货梯修理与增加***梁的工作,4台底层货梯修理额外增加费用为31,369元,增加***梁额外增加费用为85,329.99元。然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后,便因内部问题一直未能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费用及额外增加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合同约定的5%尾款付款条件未成立,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所增加的工程量未达成一致,现有证据没办法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实施的增加工程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上海XX酒店项目电梯安装合同》;2、《安装额外增加工程成本费用报价》;3、《结算书附表》;4、电梯大修金额确认的双方邮件;5、电梯增加安装钢梁的现场签证确认单、汇总表、工程联系函、钢梁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的公章及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上海XX酒店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XX酒店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奉贤区XX公路XX号***态园F-02地块。原告负责完成合同规定的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各项工作,负责提供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保修服务。合同总价为789,100元,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且办理开工确认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监理及电梯主管部门上海市XX局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30天内,被告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合同价款的65%,每批次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核对手续,结算结果须经过被告审核确认,且双方须办理完电梯移交及资料移交手续,上述所有手续办理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0%;被告没有正当理由的,应最迟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且原告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支付应付款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合同要求的所有电梯的安装工作。被告已支付至95%的合同款计749,645元,尾款5%的合同款计39,455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为被告修理4台底层货梯,额外增加费用31,369元,为19台电梯增加***梁,额外增加费用85,329.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及相应的维修义务,涉案电梯也早已验收合格,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承揽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某承担履行承揽款支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4台底层货梯及为19台电梯增加***的费用金额,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立,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无需对承揽款金额再进行结算,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义务,且早已验收合格,被告在很长的时间内也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应当支付承揽款,现被告再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辩称付款条件未成立而拒绝付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极不公平,而且原告移交电梯资料文件是从给付义务,不能对抗付款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揽款156,15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保全费3,009元,由被告***昇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