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847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某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叶某,主任。
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业主大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沪0115财保32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业主大会、某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416,354.64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业主大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6,354.64元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