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8478号之一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叶某,主任。
被告:某某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业主大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601元,上述两项合计2,626元,由原告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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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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