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1182民初943号
原告山西立方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相关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工程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19日组织进行了验收,确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于同年11月18日进行签字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582,186元,且依合同约定结算后三日内付清尾款,故被告应依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按约于2019年11月23日前予以给付,其辩称扣除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对此结算价款所包含的工程量是全部还是部分项目持有异议,尚需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或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可另行处理。关于质保金,本院认定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本案认定工程价款为582,186元,3%的质保金为17,465.58元,则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0日起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质保金为24,376.6元是以812.552元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欠付的工程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582,186元,已付512,500元,尚欠69,686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文锋集团电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对甲方的一电厂、二电厂厂房室内,办公楼室内进行装修装饰,工程自2019年5月1日开工至2019年6月30日竣工,施工周期61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是固定合同单价,以实际施工数量和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分6次支付:工程施工前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首期款为开工一星期内现场测算工程量并计算工程总造价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包括预付款),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50%时按40%支付第一次进度款,乳胶漆工程全部完成、地面铺贴工程完成、金刚砂地面工程完成其总量的80%时按工程造价的15%支付第二次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2%,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3%、一年后返还。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五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日内结清尾款。合同还就甲方、乙方工作、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供应、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日组织进场开工。施工初期,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总造价为812,552元的预(结算)清单。同年8月18日、8月19日,双方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有部分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同年11月18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582,186元。被告分别于4月30日、5月21日、6月12日、6月26日、11月19日分5次支付原告512,500元。
一、被告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立方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686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2,220.42元自2019年11月23日起、质保金17,465.58元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1元,由被告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72元,原告山西立方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海
书记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