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3执16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26号山西国际金融中心B座3号写字楼3-5层、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3474G。 被执行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694272974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大土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1096548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潞宝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901459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工业园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2772511097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新义东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18629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兆隆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梧桐镇梧桐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597398065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孝义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初1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京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股权,现上述财产已移送本院处置。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京执6号执行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兆隆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兆隆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五亿九千六百万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兆隆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五亿九千六百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75%标准计算;复利以罚息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75%标准计算)。 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煤焦化工有限公司49%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所得价款在本裁定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兆隆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兆隆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六、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兆隆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