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26号山西国际金融中心B座3号写字楼3-5层、9-21层。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大土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潞宝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工业园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宏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新义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兆隆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梧桐镇梧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及原审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土河焦化公司)、山西潞宝集团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宝焦化公司)、山西文峰焦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焦化公司)、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兆隆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高新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能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土河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潞宝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文峰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兆隆高新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案涉金融借款利息自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停止计息;**能源集团仅对案涉金融借款停息前本息承担清偿责任。2.由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能源集团在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不是借款合同主债务人。1.《综合授信合同》的性质并非借款合同,是银行内部对贷款额度的管理机制。《综合授信合同》是银行对非金融机构直接提供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的承诺文件;是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承诺在一定金额范围的提供贷款的保证,是银行内部对于贷款额度的管理机制。从《综合授信合同》第1条、第7条、第8条等对授信额度的使用等约定,也证明了授信额度并非借款。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授信是商业银行在对客户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综合评估基础上,根据其能够和愿意承担的债务总量,确定综合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对“联合授信”的定义,“本办法所称联合授信是指拟对或已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下同)提供债务融资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改进银企合作模式,提升银行业金融服务质效和信用风险防控水平的运作机制。”由此可见,授信是银行内部的管理程序和运作机制,是为了提高审批效率设定的机制。实践中,没有任何一家银行会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而是当企业需要用款时,银行和借款人会另行签订借贷合同。原审判决关于“**能源集团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时就明确了同为债务人的地位”的认定是错误的,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能源集团成为本案的债务人。2.案涉三份具体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627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436号及公借贷字第2017综贷008号)内容、对应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以及贷款收款账户、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借款人、资金实际使用人分别为新疆**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能源公司)和新疆**兆丰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焦化公司);且对应上述三份具体借款合同,**能源集团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分别签订了公担保字第2015保123号、公担保字第2015保099号及公担保字第2017保016号《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在《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同一个主体对同一笔贷款,只有在借款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可能重合,但绝不可能出现对同一笔贷款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的情形。且签订日期在后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明确及最终的约定。原审判决忽略了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对**能源集团在案涉金融借款中的法律地位认定错误。因此在案涉借款中,**能源集团是保证人,不是债务人。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主合同的从属责任,主债务停止计息,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应当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应以主债务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为限。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如果允许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违反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规则,可能产生滥用权利的后果;三、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责任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不停止计息,将导致保证人无救济渠道,有失公平。综上,**能源集团并非案涉金融借款的债务人,对案涉金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金融借款应当自主债务人破产之日起停止计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辩称,一、第一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能源集团是《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本金、罚息、复利的认定完全正确。(一)《综合授信合同》第19条、第23条、第29条明确约定**能源集团是《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具体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能源集团承诺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签署《综合授信合同》时即已书面约定明确自身是《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具体借款合同的债务人。1.《综合授信合同》第19条明文约定**能源集团对《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具体业务资金本息、应付费用负有按时偿还的合同义务;第23条、第29条又明确约定出现约定违约情形时,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能源集团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民事判决书对综合授信业务的论述不能否认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关于联合授信的定义指的是多家金融机构对同一企业提供债务融资的信息共享机制,不适用本案。(二)案涉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能源集团是主合同债务人,外部保证人也主张**能源集团是主合同债务人。1.本案所涉各担保合同,包括**能源集团于2017年1月19日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一段均约定**能源集团是主合同债务人,第1条均约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等共同构成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2.一审程序中,与**能源集团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外部保证人大土河焦化公司、潞宝焦化公司、文峰焦化公司均主张**能源集团是债务人而非保证人。(三)案涉具体借款合同借款人、还款人、资金使用人均不影响《综合授信合同》和各担保合同中关于**能源集团是债务人约定的真实性和效力,兆丰焦化公司也并非资金实际使用人。1.**能源集团混淆了借款人和债务人的概念,法律并不禁止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成为债务人,债务人的内涵大于借款人。2.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1条“借新还旧”和附件三后附文件的约定,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兆丰能源公司和兆丰焦化公司原有借款,借款人兆丰焦化公司也并非资金实际使用人。(四)从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看,**能源集团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交换证据、质证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未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关于其是债务人的举证提出反驳意见,未将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三份保证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由此产生的逾期举证的责任和不利后果由**能源集团自行承担。(五)根据同案同判的精神,本案应当认定**能源集团为债务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其他具体借款合同已分别由一审法院一审作出(2017)京民初122号、123号、124号民事判决,其中122号、124号案件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亦非**能源集团,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一致。在前述两案审理过程中,**能源集团既未抗辩其不是债务人,也未提起上诉,已进入执行程序,表明其认可自身是主合同债务人的身份,本案作为同类案件,应作出相同的认定。(六)无论从溯及力还是实体法律关系看,本案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2.本案中,**能源集团系债务人,截止目前也没有任何一家法院受理**能源集团破产案件,**能源集团作为债务人应继续承担兆丰焦化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清偿义务。二、由于**能源集团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大土河焦化公司述称,一、**能源集团是案涉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综合授信是商业银行对客户财务状况和信用风险综合评估基础上,根据其能够和愿意承担的债务总量,确定综合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是**能源集团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财务状况、信用风险综合评估和能够承担的债务总量都是针对**能源集团进行的,而且大土河焦化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对象也是根据该评估基础由**能源集团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就本案债权,**能源集团提供了其持有的山西**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工公司)49%的股权质押、主债务人兆丰能源公司提供了其持有的新疆拜城润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城润华煤业公司)99.41%的股权质押。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保证人,保证人对债权人实现物保优先权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就本案债权,大土河焦化公司进行了分拆诉讼(六案),导致保证人的责任依据各案判决执行则超出了最高额保证的限额,请求予以纠正。 潞宝焦化公司述称,一、本案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给主债务人**能源集团的最高授信额度是31.7亿元,保证人潞宝焦化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仅为本金4.4亿元。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将一个综合授信额度下的纠纷拆分为6个案件,即:已经审结生效的(2017)京民初122号、(2017)京民初123号和(2017)京民初124号,以及一审判决已做出但尚未生效的(2018)京民初113号、(2018)京民初114号和(2018)京民初115号。潞宝焦化公司在这6个案件中仅应在本金4.4亿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已经生效的(2017)京民初122号判决的本金是1.996亿元;123号判决的本金是2.96599亿元;124号判决的本金是1.97598亿元,本金总额是6.93797亿元。三个案件都判决潞宝焦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已超出了潞宝焦化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4.4亿元的范围。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信息,就该系列案件,潞宝焦化公司未履行金额为:(2019)京03执923号案件有2.5367亿元;(2019)京03执924号案件有1.9760亿元;(2019)京03执1014号案件有3.6060亿元,合计8.1187亿元,已严重超出保证人潞宝焦化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4.4亿元。因此,(2018)京民初113号、(2018)京民初114号、(2018)京民初115号案件,潞宝焦化公司都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然而,上述三个案件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潞宝焦化公司仍然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为:(2018)京民初113号判决的本金是5.96亿元;(2018)京民初114号判决的本金是7.3996152251亿元;(2018)京民初115号判决的本金是9.999亿元。不但合计金额超过了潞宝焦化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4.4亿元,而且单个案件的金额也超过了4.4亿元。 文峰焦化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借新还旧,物保先索问题都是在格式条款中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物保先索权的放弃无效,请求驳回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诉请。 兆隆高新科技公司、***、***、***、***述称,同意**能源集团的上诉请求。**能源集团不是债务人,案涉090《综合授信合同》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依据原银监会发布的指引对集团客户进行统一管理的体现,同时,管理指引第6条也规定了适度原则。本案中**能源集团以及授信合同提及的子公司符合管理指引第三条集团客户特征,因此,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应该依据管理指引与集团客户的核心企业**能源集团签订合同,把其子公司也纳入其中统一授信分配额度。《综合授信合同》是纳入集团客户的所有企业,一审判决不符合管理指引的适度原则,也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29条约定看,完全应该是出于统一管理的目的,但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却将两家子公司纳入了《综合授信合同》之下,一审判决对这部分的认定也存在解读错误。涉及兆隆高新科技公司合同应该审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合同效力,但是一审没有审查,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亦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答辩意见。 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兆丰能源公司、兆丰焦化公司、拜城润华煤业公司亦均列为被告,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受理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以“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了便于本案尽快审理或调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兆丰能源公司、兆丰焦化公司、拜城润华煤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兆丰能源公司、兆丰焦化公司、拜城润华煤业公司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0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民初114号之二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准许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撤回对兆丰能源公司、兆丰焦化公司、拜城润华煤业公司的起诉。 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能源集团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偿还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43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43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39961522.51元以及利息、罚息1101892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其中:以本金743961522.5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以本金742961522.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以本金74196152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以本金74096152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以本金739961522.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以本金738961522.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对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分期偿还的当期借款本金100万元,按该合同约定计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436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上借款本息共计8501508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2.判令**能源集团承担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3.判令**能源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大土河焦化公司、潞宝焦化公司、文峰焦化公司、**房地产公司、兆隆高新科技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能源集团持有的**煤焦化工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乙方)与**能源集团(甲方)签订了09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1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1.7亿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及其下属全资或控股公司(即子公司)使用,可使用综合授信额度的子公司名单见附件一。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第3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5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第5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大土河焦化公司、潞宝焦化公司、文峰焦化公司、**房地产公司、兆丰能源公司、兆丰焦化公司、拜城润华煤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2015综保142、143、144、145、146、147、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为附件列明的其子公司所使用的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2015综保126、127、128、12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第6条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合同第5条之外的担保。第19条甲方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第23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权根据以下情形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23.1甲方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闲难;……23.5本合同的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不足,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担保人做出的任何承诺中为其设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为本合同担保的质押财产、抵押财产损毁或其价值明显减少,而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新的担保;23.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甲方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23.9甲方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23.10甲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23.11甲方违背本合同第五章的任何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第26条甲方或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子公司与乙方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第29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甲方提供经乙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③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④甲方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发生重大变化,对乙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⑤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乙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此授信额度包含**能源集团原有公授信字第2015综043号《综合授信合同》、公借贷字第2014贷2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委贷字第2013委字006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能源集团本部提用不超过4.2亿元;……兆丰能源公司提用不超过16亿元;兆丰焦化公司提用不超过7.5亿元。该合同所附“受信人(甲方)同意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使用其额度的子公司名单”中包括兆丰能源公司、兆丰焦化公司。 2015年6月25日,大土河焦化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亿元。同日,潞宝焦化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亿元。同日,文峰焦化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1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亿元。同日,**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7亿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以下内容:为确保**能源集团(即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1条本合同项下主合同选择为如下方式: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090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第4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6条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8.2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第9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9.1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9.2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本合同第6条中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9.3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第10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第11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1.8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依照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11.11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甲方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第12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2.3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时无须再通知甲方。第21条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均约定了争议的解决、通知与送达等内容一致的条款。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及各保证人均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 2015年6月25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担保权人、**)分别与***、***、***、***(均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了12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2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2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2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四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以下内容:为确保**能源集团(即主合同债务人)与**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统称为担保人。第1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第1.1种方式:1.1主合同债务人与**签署090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第2条最高债权额: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7亿元;2.2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甲方自愿按照3.1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3.1连带责任保证。第15条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5.1担保人知悉并同意其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按主合同的约定可能会发生于**和主合同债务人,以及**与主合同债务人指定的提用授信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经营实体或其他指定第三人)之间,担保人对此并不表示任何异议,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对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未清偿债权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第17条担保人为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在此向本合同其他当事人做出陈述和保证如下:17.1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第19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21条合同各方同意,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有权在发生违约事件时,宣布最高额担保下的主债权确定。第27条主合同债务人与**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数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第28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第38条因一方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第44条**与主合同债务人办理具体业务签订具体业务申请表或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也无须再通知担保人。第45条在签署本合同时,**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甲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上述四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均约定了争议的解决、通知与送达等内容一致的条款。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及各担保人均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章、签字捺手印。同时,***、***、***、***分别针对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能源集团在民生银行太原××组授信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限。本担保书由本人自愿出具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四人分别在各自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捺手印。 2015年8月31日,兆隆高新科技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能源集团(即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其余内容和前述142号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民生银行太原分行***高新科技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 2017年1月19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乙方)与**能源集团(甲方)签订了001号《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090号《综合授信合同》第三章第五条中增加质押人**能源集团与乙方(即质押权人)签订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日,**能源集团(出质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能源集团(即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第1条本合同项下主合同选择为如下方式: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090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7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第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第5条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内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7.2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7.3依据本合同第20条约定乙方提前行使质权的。第8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8.1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8.2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本合同第5条中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8.3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第9条甲方提供的质押财产为股权,该质押财产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权利质押清单》。第16条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乙方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第17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19条如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出质的权利的,乙方有权单方采取如下方式处分质押财产:19.3乙方有权依法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质权。第20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提前行使质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主债权:20.2甲方有诉讼、仲裁或重大行政案件,可能对质押财产有不利影响。第30条甲方的权利义务:30.2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全部内部授权手续均已办理完毕并充分有效。甲方签署本合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不会与其现行章程和内部规章或对甲方具有约束力的任何合同、协议及其他文件相抵触;30.15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甲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质押登记、争议的解决、通知与送达等条款。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及**能源集团均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合同所附《权利质押清单》载明:质押权利为**能源集团持有的**煤焦化工公司49%的股权。该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22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能源集团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晋)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为:140000201700000014。 2015年6月25日,兆丰焦化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436号《借款合同》,约定:第1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2条借款金额为743961522.51元。第4条借款期限为35个月,具体为自2015年6月25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8年5月25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第5条5.1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1-5年贷款基准利率5.5%上浮10%)。5.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第四章的约定发放至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提款日,本合同项下贷款自提款日起开始计息。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向乙方支付自提款日(含该日)或上一结息日的次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到期的本金(如有)。5.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5.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5.6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选择为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5.1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第11条11.1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按附件二所列日期及金额分期还本。第14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4.6甲方支付的款项(包含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15条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均视为甲方违约:15.4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或其他承诺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为其设定的任何一项义务;15.7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担保义务,……。第16条甲方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第17条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第21条本合同为09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亦约定了争议的解决、通知与送达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二为“甲方分次偿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表,载明:兆丰焦化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各还款100万元,到期日2018年5月25日还款738961522.51元。该合同附件三为“支付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兆丰焦化公司,贷款人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金额为743961522.51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焦化公司发放了743961522.51元贷款。 兆丰焦化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26日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偿还了本金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偿还了本金400万元。 民生银行太原支行因**能源集团及子公司未偿还090号《综合授信合同》下向其另外申请的三笔贷款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审结。案号分别为(2017)京民初122号、(2017)京民初123号、(2017)京民初124号,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三份判决中确定的事实:**能源集团及其子公司未履行51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51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51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7月13日,阿克苏中院裁定受理兆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后,又裁定对兆丰能源公司、兆丰焦化公司、新疆**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拜城润华煤业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并批准了重整计划。重整期间,民生银行太原支行以09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各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本金债权申报金额为零,各担保人亦以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确认了民生银行太原支行及各担保人的债权,在重整计划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和各担保人通过债转股成为兆丰能源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另查明,***、***、***、***均为**能源集团的股东。**能源集团、兆丰能源公司、大土河焦化公司现均因涉及相关诉讼,已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1-5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此种贷款基准利率下调为年利率4.75%。至今未再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能源集团签订的090号《综合授信合同》、001号《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兆丰焦化公司签订的436号《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依约***焦化公司发放贷款743961522.51元。兆丰焦化公司分期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且**能源集团现因涉及相关诉讼,已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项,均已构成090号《综合授信合同》及436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并符合贷款人(债权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能源集团、兆丰焦化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形。故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仅要求**能源集团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能源集团主张的其并非本案债务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090号《综合授信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能源集团对090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应付费用负有按时偿还的合同义务。第23条、第29条明确约定,出现约定违约情形时,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能源集团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案涉各担保合同第一段均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为**能源集团,第1条均约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090号《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等构成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可以看出,**能源集团在签约时,已明确了自身与09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各具体借款合同债务人同为债务人的地位,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贷款到期日。43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兆丰能源公司、兆丰焦化公司、拜城润华煤业公司、新疆**兆丰煤业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兆丰焦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应以较早的贷款到期日即2018年5月25日视为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 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因**能源集团及各担保人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借款本金739961522.51元均表示没有异议,故**能源集团应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39961522.51元。第二,2018年8月21日,兆丰焦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43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均应计至2018年8月21日,此后停止计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业已就截至2018年8月2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并在重整计划中获得了清偿,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清偿金额为121996074.74元,**能源集团及各担保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三,**能源集团与兆丰焦化公司均为债务人,借款合同债务因兆丰焦化公司申请破产停止计息,但**能源公司未申请破产,因此,**能源集团应继续承担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复利债务。因436号《借款合同》5.1款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1-5年贷款基准利率5.5%上浮10%);该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5.1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此种贷款基准利率下调为年利率4.75%,上浮10%即为年利率5.225%。436号《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据此,兆丰焦化公司破产后计算逾期罚息、复利的逾期利率应在5.2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为7.8375%。罚息应以本金73996152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75%,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应以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75%,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案担保责任(包括公司担保责任和个人担保责任,以下统称担保责任;对应的主体均统称担保人)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主债务人**能源集团违约情况下,各担保人均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大土河焦化公司、潞宝焦化公司、文峰焦化公司、**房地产公司、兆隆高新科技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能源集团进行追偿。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能源集团持有的**煤焦化工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能源集团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各保证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均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债权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关于本案既有人的保证,也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太原支行撤回对兆丰能源公司、兆丰焦化公司、拜城润华煤业公司的起诉并放弃抵押亦不影响各保证人承担应负的责任。第三,前已述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债务人的债务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并未规定停止计息对保证人同样适用,即兆丰焦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本案各保证人,即使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已在破产程序对2018年8月21日之前(含8月2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受偿,各保证人仍应对**能源集团在2018年8月21日之后(不含8月21日)产生的罚息、复利债务履行保证责任。第四,案涉各保证人承担的均为最高额担保责任,在各担保合同中对最高担保金额均进行了约定,其因保证担保产生的债权部分已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确认和清偿。但破产程序解决的是包含本案当事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无异议债权的确认和实际清偿问题,本诉讼解决的是本案当事人因案涉具体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侧重点各不相同,在本案中并无冲突,破产程序中对各保证人债权的确认并不影响本案诉讼对各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各保证人在43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09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分别提起诉讼,各保证人在全部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实际承担的保证金额之和不应超过其各自签订的相应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 关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判令**能源集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并未提交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各项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要求**能源集团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复利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大土河焦化公司、潞宝焦化公司、文峰焦化公司、**房地产公司、兆隆高新科技公司、***、***、***、***就**能源集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能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支付43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39961522.51元及自2018年8月2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73996152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75%,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罚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8375%,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大土河焦化公司、潞宝焦化公司、文峰焦化公司、**房地产公司、兆隆高新科技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能源集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土河焦化公司、潞宝焦化公司、文峰焦化公司、**房地产公司、兆隆高新科技公司、***、***、***、***在承担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能源集团追偿;三、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能源集团持有的**煤焦化工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能源集团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2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能源集团、大土河焦化公司、潞宝焦化公司、文峰焦化公司、**房地产公司、兆隆高新科技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能源集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 1.《保证合同》(公担保字第2015保123号); 2.《保证合同》(公担保字第2015保099号); 3.《保证合同》(公担保字第2017保016号); 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2016综贷514号); 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2016综贷515号); 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2016综贷516号); 7.《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628号)及《保证合同》(公担保字第2015保126号)。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发生时需签订具体业务合同,**能源集团作为实际借款人时仅需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其他主体作为实际借款人时,**能源集团需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因此,**能源集团在本案的法律地位是保证人。 8.《贷款本金(利息)到期通知书》(编号:催T2017003); 9.《授信逾期通知书》; 10《公证书》(新疆**能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发送《告知函》)。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从签订合同到贷款发放、贷款催收等交易过程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始终要求**能源集团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 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能源集团上述所有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是对公担保字第2015保123号、公担保字第2015保099号、公担保字第2017保016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三份证据材料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保证合同并无明确条款约定**能源集团无需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19条、第23条等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是对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担保字第2015保126号《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证据材料是一审法院已作出的判决的具体依据,**能源集团是具体借款人,与本案无关。三是对于《贷款本金(利息)到期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四是对于《授信逾期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曾经主张过保证责任,应该以诉讼主张的为准。五是对于《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本案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没有将**能源集团作为保证人。 大土河焦化公司、潞宝焦化公司、文峰焦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兆隆高新科技公司、***、***、***、***认可**能源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 本院对于**能源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担保字第2015保126号《保证合同》,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不予采信。公担保字第2015保123号、公担保字第2015保099号、公担保字第2017保016号《保证合同》真实、合法,虽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能源集团以保证人身份就案涉贷款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订立了保证合同。《贷款本金(利息)到期通知书》《授信逾期通知书》《公证书》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贷款本金(利息)到期通知书》《授信逾期通知书》能够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单位向**能源集团作为部分业务借款人及部分业务保证人催收贷款的事实。《公证书》能够证***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邮寄告知函催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报贷款债权本金的事实。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能源集团签订的090号《综合授信合同》、001号《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兆丰焦化公司签订的436号《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能源集团是案涉借款法律关系中的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2.如果**能源集团是案涉借款关系中的保证人,则案涉借款利息应否停止计息,以及自何时停止计息。 本院认为,090号《综合授信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能源集团对090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应付费用负有按时偿还的合同义务。第23条、第29条明确约定,出现约定违约情形时,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能源集团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案涉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一段均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为**能源集团,第1条均约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090号《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等构成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上述约定明确了**能源集团在09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各具体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地位。 **能源集团上诉主张,综合授信合同的性质并非借款合同,是银行内部对贷款额度的管理机制,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能源集团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时就明确了同为债务人的地位”的认定是错误。对此,虽然一般而言,当事人履行综合授信合同时尚须另行订立借款合同,但不影响综合授信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在本案中,除前述案涉担保合同约定090号《综合授信合同》为其主合同外,090号《综合授信合同》第26条亦约定“甲方或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子公司与乙方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因此,虽然436号《借款合同》并未列**能源集团为借款人,但一审判决依据090号《综合授信合同》等合同相关约定认定**能源集团的主债务人地位并无不当。**能源集团基于综合授信业务特点主张其非主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能源集团上诉还主张其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就案涉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同一个主体绝不可能出现对同一笔贷款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的情形。对此,虽然**能源集团是案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债务人,但并不影响其为其他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二者并不矛盾。因此,**能源集团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能源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能源集团关于保证债务如何计息的上诉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能源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911.50元,由上诉人山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