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与、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02民初56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
负责人:梁丑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系刘某1父亲。
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忻府区长***,系公司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某1、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某1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892.7元,利息3562.48元,罚息90.29元,共计254545.47元(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刘某1向原告清偿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5、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北路饲料公司东、团结街南鑫领苑小区2幢06单元1层012西)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某1、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忻府区云中北路饲料公司东、团结街南鑫领苑小区2幢06单元1层012西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5.125‰,此后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照央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每月8日为结息、还款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刘某1未按照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其就逾期部分按照《贷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同时还应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1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就被告刘某1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1在起初能够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随后开始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刘某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贷传票、贷款用款凭证、逾期用款凭证、逾期未还查询单、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保证金合同、不动产预抵押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刘某1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认可,目前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可按月分批还款。
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我公司已经做了预抵押,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要求收回房后才可退钱,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某1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北路饲料公司东、团结街南2幢06单元1层012西的房屋。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1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就被告刘某1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第4.1款为购买贷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4.1款内容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本案被告刘某1购买的房产中既无他项权证也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办理过预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央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5.125‰,此后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月结息和付息。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1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892.7元、利息3562.48元、罚息90.29元,合计254545.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某1及保证人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某1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某1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此案的连带担保人,本案被告刘某1购买的房产中既无他项权证也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虽办理过预抵押登记,系原告未获得房产证做正式抵押手续之前进行的预抵押登记,故不等同于抵押登记,不能实现物权。根据合同约定及保证合同相对性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山西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中未见律师费实际支付票据,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贷款本金250892.7元及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3562.48元、罚息90.29元和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忻州开发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被告刘某1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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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