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那永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南路峪安巷22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王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德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德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升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多年的工程款307629元,利息按2008年工程预算规定执行,拖欠的工程款按中行限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诉讼费、公告费由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2014年4月20日,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施工南芬区河畔新城小区环境改造修复工程,工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按期完工。竣工后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德涛(小区物业经理)组织验收、认证。工程决算后本应立即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一拖再拖,我方无数次讨要无结果,无奈诉至法院。2、一审判决胡涛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307629元及利息不当。首先我方施工对的是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不是胡德涛个人,胡德涛是小区物业经理,是外聘临时工,外聘人员根本不存在承担职责范围的工作责任,我方起诉胡德涛只是做证人。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胡德涛答辩:不同意一审判决。案涉工程款是永升工程公司垫付的,我签合同代表的是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公章是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经理王雯给我的,所以涉案工程不是我个人行为,我是代表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由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支付。
永升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胡德涛立即支付拖欠多年的工程材料费、人工费人民币307629元,并支付欠款期间决算款额的利息,现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按照(2008年国家工程预算文件)执行;2、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胡德涛承担起诉费及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5日,本溪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对本溪市南芬区“河畔新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没有再与“河畔新城”小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8月20日,昊成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南芬地区委托代理总负责人胡德涛签订《协议书》,由胡德涛负责昊成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4年4月20日,永升工程公司与胡德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永升工程公司对南芬区“河畔新城”小区内环境进行改造修复,工期90天,自2014年5月中旬起至2014年8月底止,承包合同的落款处盖有“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胡德涛的签字,但落款处的印章与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字体不一致。2015年4月28日,永升工程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总表》,工程造价为307629元,审核单位处盖有“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胡德涛的签字,经鉴定,《工程(预)算书总表》的“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板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德涛与永升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胡德涛是否有权代理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是单位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胡德涛与永升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虽使用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但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无合同中“河畔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权,胡德涛也无相应的授权,且胡德涛在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书总表》中使用虚假的印章,并非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胡德涛与永升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自身承担,故永升工程公司要求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拖欠的工程款307629元,法院不予支持。永升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中工程款307629元,有《工程(预)算书总表》(实际作为决算书使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要求按现期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法院不予支持,但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可分段计算,法院予以确认。永升工程公司要求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胡德涛承担公告费用,因缺乏证明材料,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升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德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永升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7629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永升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5元,永升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胡德涛负担5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永升工程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5915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永升工程公司与胡德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永升工程公司对南芬区“河畔新城”小区内环境进行改造修复,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胡德涛给付永升工程公司工程款3076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永升工程公司提出应由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其欠付工程款307629元的上诉请求,由于胡德涛在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书总表》中使用“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且永升工程公司、胡德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德涛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得到了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授权,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对永升工程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永升工程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永升工程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永升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胡德涛辩称其是代表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应由本溪市龙园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虽然胡德涛庭后邮寄我院一份证实材料,但该证实材料中没有出具人签名及出具时间。在该材料中签名“情况属实”的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签名人的身份及是否为案涉河畔新城小区的业主,更无法核实证实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胡德涛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综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一十五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王淑新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雪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