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那永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富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政丽,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仙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香槐路14栋—6栋。
法定代表人:钟耀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仙草堂药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玉芝
审 判 员 李政久
审 判 员 徐亚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淼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