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5执268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本院在执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0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证券、保险、理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