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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5民初103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8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富阳,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5268元,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魏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