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5民初103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8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教富阳,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5268元,由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魏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