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执监251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以(2018)辽0504执169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该案指定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503执808号立案执行。现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辽05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门福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