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宜丰县桥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和平,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娄凤琴,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良,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熊许兴,宜丰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26182209-6。
法定代表人:樊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和平与被上诉人李会良、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的中标通知书证实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为2012年宜丰县棠浦镇塘岭村等两个镇七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中标人。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将二标段修沟修路、平整土地的项目分包给***负责施工,***雇请其堂弟胡金生照管其承包的工地上的事。施工期间,***工地上需要碎石、沙子时,就联系司机黄和平装运到指定工地地点,***负责给付运费和黄和平购买的碎石、沙子款,黄和平赚运费工资。2013年12月1日中午,黄和平遵照***堂弟胡金生的电话指示要求其装一车碎石到棠浦岭下路段公路上,黄和平将碎石装运到指定地点,将碎石堆放在工地附近的道路边缘,该碎石旁未设置有警示标志。2013年12月1日18时30分,李会良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由同安往宜丰方向行驶,途经杨××下路段,碰撞堆放于道路边缘的一堆碎石,造成李会良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李会良受伤后到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至12月21日),花去住院医疗费34999.56元,门诊医药费240元。出院医生诊断:1、硬膜外血肿;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头后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等。2014年3月19日,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0310号鉴定李会良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小部分丧失。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2月内需1人护理。其营养期为60日。李会良花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鉴定费1700元,为伤残鉴定李会良花去打字、复印、彩图冲洗费用100元。李会良系农业户口。2014年3月5日,宜丰县同安乡鹅颈村委会证明,李会良从2007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一直在宜丰工业园务工。2014年3月7日,宜丰金佛陶瓷有限公司证明,李会良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在我公司检包车间上班。2014年3月11日,宜丰县新昌镇窑前社区居委会证明,李会良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宜丰县××单元××室。2011年2月14日,李会良与出租人林成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将宜丰县城新建路的房屋一套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出租给李会良居住等。出租人收到李会良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租房款共计8488元。李会良从租房起,与妻子、儿子一家三口一起租住。李会良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其父李振华于1936年1月14日出生;共母朱淑莲于1938年4月8日出生。李会良父母生有李会良等4个子女,均已成年。李会良儿子李俊现在宜丰二中初二(3)班学习,于1999年8月13日出生。从李会良在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卡上可以看出,李会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其每月工资平均在3500元以上。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李会良的伤情按交通事故定残标准进行补充鉴定其伤残等级。2014年5月8日,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就〔2014〕临鉴字0310号司法鉴定报告作出说明:假如按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李会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我省司法鉴定的实践,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所涉及的人身伤害通常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李会良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原、被告对该说明经质证后均同意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李会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于是***撤回补充鉴定申请。另查明:李会良具有准驾车型D驾驶证,黄和平具有准驾车型B1B2E驾驶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故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更妥,原、被告均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确定李会良的伤情为10级伤残,故予以确认。相关赔偿标准、依据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据实行。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作为案发地段的施工承包人,因施工需要占用道路堆放碎石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其既未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李会良骑车碰撞堆放在公路边缘的碎石受伤,***对此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李会良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发地段的发包方,将案发地段分包给***施工承包后,其对分包出去的案发地段有监管、督查的安全责任,因其监管、督查不到位,故对***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黄和平作为一名司机,应当清楚将装运的碎石堆放在案发地段的公路边缘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其未加以制止,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李会良骑车碰撞堆放在公路边缘的碎石受伤,黄和平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李会良损失20%的赔偿责任。李会良作为一名摩托车司机,其在平直较宽的路面上,在天气不太晚,视线还好的情况下碰撞公路边缘的碎石而导致受伤,其自身未尽谨慎驾驶和安全注意义务,负有较大过错,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李会良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35239.56元、护理费6000元(20天×60元/天×2人+60天×6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鉴定费1700元、打字、复印、彩图冲洗费用100元确系伤情所需,予以支持。李会良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09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在宜丰金佛陶瓷有限公司检包车间上班,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今李会良一家三口租住在宜丰县城××单元××室,李会良收入所得主要来源于城区工作,其连续居住生活在城区一年以上,因此,李会良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为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对李会良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因李会良儿子与李会良连续居住生活在城区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李会良父母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8.9元[其中李会良儿子李俊:1916.4元(12776元/年×3年×10%÷2);李会良父亲李振华641.25元(5130元/年×5年×10%÷4);李会良母亲朱淑莲641.25元(5130元/年×5年×10%÷4)]。对李会良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张,因李会良只构成十级伤残,可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对李会良提出的交通费300元主张,虽然李会良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到庭,但确因伤残有交通费支出,可酌定交通费100元为宜。李会良事发前在县工业园金佛陶瓷有限公司检包车间上班,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酌定每天误工费80元为宜,故其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因司法鉴定确认李会良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对李会良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采纳。综上认定,李会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39.5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8.9元(其中:李会良儿子李俊1916.4元;李会良父亲李振华641.25元;李会良母亲朱淑莲6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打字、复印、彩图冲洗费用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2025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会良的损失合计120258.46元,由***承担40%即48103.38元,由黄和平承担20%即24051.7元,李会良自负40%即48103.38元。二、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承担1095元,由黄和平承担546元,由李会良承担109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原告李会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参照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和司法审判实践,李会良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因果关系上类似车辆违法停放未设警示标志导致追尾的交通事故,此类事故交警基本上认定追尾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且上诉人碎石占的路面还没有货车占的路面大,所以李会良应该负主要责任。
上诉人黄和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在公共大路上堆放物品,妨碍了李会良的通行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而不是黄和平在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的。物品堆放到哪里完全是按照***委托的负责人胡金生的指示地点而堆放的。黄和平和***之间是运输关系,是按照***的要求将碎石运到指定地点收取运费,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原告对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放弃主张,依法不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的运输管理部门对路旁堆放了近一周的碎石都没有作出任何的监管行为,显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没有将宜丰县公路局列为被告是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三、认定的部分损失过高。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不应该有,精神损失费在同类案例中也过高,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会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生命权健康权的标准按照伤残九级进行计算其损失。二、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重,被答辩人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三、被答辩人***应当对黄和平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黄和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黄和平所述称答辩人放弃了宜丰县公路局的赔偿责任不是事实,答辩人的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上诉人***、黄和平、被上诉人李会良、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侵权人***、黄和平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案发地段的施工承包人,占用道路堆放碎石未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造成李会良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过错较大,应承担李会良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上诉所称李会良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和平虽然是将装运的碎石堆放在公路边缘的行为人,但其将碎石堆放在路边缘完全是遵照***堂弟胡金生的指示要求所为,黄和平既不是碎石的出卖人,也不是碎石的买受人,故其对李会良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黄和平对李会良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运输管理部门的责任问题。上诉人黄和平上诉称本案的运输管理部门对路旁堆放了近一周的碎石都没有作出任何的监管行为,显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18时30分,该碎石堆放时间为当日中午,因此,上诉人诉称的碎石在路旁堆放了近一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李会良出院后的两个月护理费应否计算问题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2014年3月19日,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0310号伤残评定书中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会良出院后2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中也写明建议休息2个月。原审判决计算李会良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会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较为适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李会良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黄和平就李会良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李会良的损失合计120258.46元,由***承担40%即48103.38元,由黄和平承担20%即24051.7元,李会良自负40%即48103.38元。
三、李会良的损失合计120258.46元,由***承担60%即72155.08元,李会良自负40%即48103.38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合计3538元,由上诉人***承担2443元,由被上诉人李会良承担1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剑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