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5042号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工业园创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1653313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路鱼林村综合楼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940327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老战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路卫国街村住宅楼10、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9Q3C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珠海市丰达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133号(第7层)7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0108698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珠海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老战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市丰达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珠海老战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珠海市丰达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313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以313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约为36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珠海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因珠海市机场公寓项目地下室水泵房安装需要,与本案第三人珠海市丰达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JW016-Z016-29(珠海市机场公寓项目),合同约定了供货的设备概况、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供货地点及交货日期、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等。本案第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因第三人尚欠本案原告数目不小的货款,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同意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被告珠海老战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战士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被告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按《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应支付而实际拖欠的货款,就由被告老战士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告负责核对、签署确认。原告与被告老战士公司遂于2018年2月6日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老战士公司尚欠合同货款31300元。后原告多次委托第三人联系被告请求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按对账单载明数额支付给原告。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JW006016-Z016-29);2.对账单;3.债权转让协议书。
被告福瑞公司答辩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福瑞公司并非拒绝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实质上是在使用本身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被告福瑞公司和第三人有纠纷。第三人未按《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第二条履行义务,其提供的设备没有安装完毕及调试完毕,让被告可以正常使用,从2016年至今第三人提供的设备一直未能使用。第三人应出庭,以核实本案的真实状况。本案的实际情况,安装当时,第三人的员工要求被告把尾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被告要求支付至第三人的公账。但是第三人的员工就自行离去,未对安装的设备进行最后的一个安装完毕及调试,让被告可以正常使用。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被告申请法庭可以到现场去勘察实际情况。而被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异议时,第三人均未派人过去调试。而被告找的师傅,因为对该机器不熟悉,也没有相应的说明书也无法让机器正常使用,多年来,被告多次受到当地的消防部门及派出所的一个警告,因为该消防器材未能正常使用。
被告福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照片及光盘;2.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告老战士公司答辩如下:第三人提供设备之后就一直都没有使用过,老战士公司只和业务人见过,业务员说要辞职离开了,并要求老战士公司核对数额并交回公司核实,然后老战士公司就在合同上**签名,但业务员并没有再过来将设备弄好。老战士公司就找被告福瑞公司,因为是福瑞公司联系的业务,第三人的业务员称要给完钱才弄,老战士公司要求是将款项支付至公账,后来第三人也没有实际派人过来,所以钱就一直都没有支付。后来2018年航展,被告老战士公司就找了其他人过来调试开水,开始几天,因为声音好响就将设备停了,到现在这个设备都没有使用过。因为涉案水泵不能用,所以导致了配套的消防设备也不能用,由于太久没有使用过该设备,现在要使用也使用不了。
被告老战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因珠海市机场公寓项目地下室水泵房安装需要,被告福瑞公司(甲方)于2016年7月29日与本案第三人珠海市丰达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JW016-Z016-29),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地下室水泵房设备,乙方负责安装与调试工作,乙方免费保修一年,项目工程验收由甲方负责;合同总价为191300元(不含税),甲方在合同签订时预付10000元,在乙方安装完毕设备支付100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81300元。
被告老战士公司的股东为***、***,而***同为被告福瑞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两被告辩称,实际是被告老战士公司需要涉案设备而委托被告福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老战士公司。
被告福瑞公司、老战士公司确认涉案设备在2016年已经提供完毕,两被告合计已经向第三人珠海市丰达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
2018年2月6日,第三人珠海市丰达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JW016-Z016-29)项下的部分债务31300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在福瑞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要求原告与被告老战士公司签署对账单,且已经签署完毕。同日,被告老战士公司在《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上**,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欠机场酒店公司货款31300元。
被告福瑞公司、老战士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并未完成调试工作,一直无法使用,并提交了其2021年9月自行拍摄的录像及照片,同时还提交了2021年10月20日金海岸派出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涉案《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订购方是被告福瑞公司,但从原被告双方自认情况、第三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原告与被告老战士公司对账及对账情况来看,被告福瑞公司仅是作为老战士公司的关联企业受委托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实际订购方为被告老战士公司。
现被告福瑞公司提交其2021年9月自行拍摄的录像及照片,一来无法证实录像、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涉案设备,二来录像、照片中的设备现状无法倒推四五年前的设备情况。至于被告福瑞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20日金海岸派出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能证明派出所对被告老战士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四五年前第三人提供给被告老战士的设备存在安装调试未完成的情况。《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订购方负责工程验收,两被告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设备存在未验收通过的情形,反而被告老战士公司作为实际订购方还在2018年签署了对账单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且涉案产品的供应时间在2016年,根据《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的约定,涉案产品应安装完毕之后,购买方才需要支付第二笔货款100000元,结合两被告的付款情况,可推断出第三人至少在2018年2月6日之前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据此,被告老战士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
在第三人珠海市丰达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老战士公司也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300元,据此,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老战士公司。据此,被告老战士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老战士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涉案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老战士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3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31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起诉时的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瑞公司仅为受托人代被告老战士签订合同,从第三人珠海市丰达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第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委托人即被告老战士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福瑞公司与被告老战士公司连带责任涉案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老战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300元;
二、被告珠海老战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1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8元,由被告珠海老战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梓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林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