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2民初1035号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工业园创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1653313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2号绿地智慧广场A1栋2102-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466037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600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LPR3.85%计算自己占用成本;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和2018年3月19日,***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已注销)因项目需要,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原告将被告所需货品如约送至被告工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责人***签收。但***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仅支付第一份合同中30%的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会于2020年9月30日偿还货款。其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已注销。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7-12-14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处采购单价为3300元的消火栓泵(立式单级)2台;单价为2950元的消火栓稳压泵(立式多级)2台;单价为6900元的喷淋泵(立式单级)2台;单价为2950元的喷淋稳压泵(立式多级)2台;单价为5900元的消防气压罐(立式)2台,共计货款为44000元。***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剩余货款未及时支付。2018年3月19日,***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8-3-19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处采购单价为4900元的消火栓泵(立式单级)2台,货款为9800元。该份合同签订后,***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以上购销合同中所涉货物均由***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接收。2020年6月9日,***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如下欠条,载明:“1、***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购买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公司货物,尚欠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00元。2、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所欠货款,***(身份证号码:640102196902××××)同意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承担,***承诺最迟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前,如逾期未偿还的,***同意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2020年6月9日。”
另查明,***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原件、***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被注销登记信息等证明为凭,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原告处采购水泵等设备,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应如约支付货款,***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被注销后,***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理应作为适格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主动出具欠条,以其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LPR3.85%计算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并未与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相关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宋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