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

***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2号绿地智慧广场A1栋2102-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466037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创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71653313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万载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公司)和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2021)赣0922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琮华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地为肇庆市端州区,即合同履行地应为肇庆市端州区,并非江西省万载县。《产品供货合同》中收货方***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经注销,水泵公司起诉的并非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而是琮华公司以及***,起诉的依据是《欠条》,而非《产品供货合同》,故不能依据《产品供货合同》以合同管辖的相关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水泵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水泵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起诉至原审法院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水泵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初步审查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琮华公司上诉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经注销,水泵公司起诉的并非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而是琮华公司以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水泵公司以琮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作为琮华公司的分公司,与水泵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水泵公司与***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和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均明确约定:“1.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约定条款指向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