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奇励,女,200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杜奇励之母),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干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中大道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39195774P。
法定代表人:杨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奇励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干五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奇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杜裕军与新干五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干五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与杜裕军生前一起工作的工友王瑞美、李树珍表示愿意出庭作证,以证明杜裕军生前与新干五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中遗漏了必须参与诉讼的总承包方中国中铁建电气化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发回重审。3、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和劳动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干五建公司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或者无法提交前述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未责令新干五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亦属程序不当。
新干五建公司辩称,1、截至目前,我公司在贵州没有承包高铁建设工程项目。2、我公司从没有录用杜裕军这个人,***、***、杜奇励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提出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明显是对法律的不正确理解。
***、***、杜奇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干劳人仲字[2016]02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杜裕军(生前)与新干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杜裕军乘坐严翔驾驶的车辆,与吕寻刚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杜裕军死亡。经贵安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吕寻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严翔负事故次要责任,杜裕军无责任。***、***系杜裕军的父母,杜奇励系杜裕军的女儿。***、***、杜奇励向新干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5日,新干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干劳人仲字[2016]023号仲裁裁决,认定杜裕军与新干五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杜奇励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新干五建公司所持有的公章明显不符,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新干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不同,故本院对***、***、杜奇励该证据不予采信。***、***、杜奇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沪昆客专贵州西段四电工程系新干五建公司承建,亦不能证明杜裕军与新干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杜奇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杜奇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杜奇励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新建泸昆客专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共计5页,以证明杜裕军(别名杜斌)在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承建的泸昆客专贵州西段四电工程项目工地担任施工组长;第二组证据是(区间直放站)钢筋成品下料清单明细共计3页,证明杜裕军生前与新干五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干五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也不能证明杜裕军生前与新干五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新建泸昆客专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施工班组长的签名为杜斌,该签名与(区间直放站)钢筋成品下料清单明细上签名为杜裕军的笔迹明显不同,且该两组证据均无新干五建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杜奇励提供了以杜裕军名义与平坝县鸿福钢架管租赁部签署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和盖有内容为新干五建公司、编码为362424000399的印章、法人代表处署名为杨言根的委托书一份及有李树秀、王瑞美签名捺印的证明两份以证明杜裕军与新干五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委托书上新干五建公司的公章与新干五建公司的公章大小不一、编码也不同(新干五建公司的编码为3624240000399)。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奇励主张杜裕军与新干五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二审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委托书、新建泸昆客专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区间直放站)钢筋成品下料清单明细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其中委托书上的印章、法人代表署名与新干五建公司提供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不相符,李树秀、王瑞美签名捺印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不予采信,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杜奇励提出一审中遗漏了当事人和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杜奇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奇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利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