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1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奇励,女,200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系杜奇励之母。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京,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新干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兴,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杜奇励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新干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干五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奇励申请再审称:(一)新干五建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里面所盖的公章皆为新干五建公司编号为362424000399的公章,该证据足以证实编号为362424000399的公章系新干五建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与***、***、杜奇励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一致,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新干五建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新干五建公司,委托书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委托书的效力及新干五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以新干五建公司提供公章与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否定《委托书》的真实性,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杜奇励在一审提交的《委托书》以及在本案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新干五建公司承建了沪昆客专贵州西段房屋及附属工程,杜裕军生前与新干五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杜奇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裕军生前与新干五建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劳动关系,并且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杜奇励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和王瑞美、李秀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二审中提交的《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成品下料清单明细》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杜裕军于2015年5月30日起至10月29日止与新干五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杜奇励申请再审提交的《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所盖印章虽与《委托书》中印章属同一枚印章,但仍无法证明该印章系新干五建公司的真实印章,亦不能证明杜裕军与新干五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杜奇励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杜奇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奇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陈银发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