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022民初832号
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黎川县东方红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162683414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源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309138278H。
法定代表人:***,职位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正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国安新区18号楼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568660124H。
法定代表人:原鲁泉,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源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正元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群
书记员包宇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