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1423号
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黎川县东方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1626834144。
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原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现实际住所地:抚州市火车站旁公交枢纽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54225B。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抚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刘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73116.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673116.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20年4月1日,为100386.99元)以上共计18491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抚州市临川才都工业园公交维修保养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于2018年4月1日前全面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完成决算,最终认定工程款总价为3503116.57元,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1830000元整,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抚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非常重视,该工程因诸多主客观因素,建设单位、承建方即原告、监理方等未进行全面、正规验收,也未进行最终决算,故工程款无法支付;2、原告诉请以2020年1月16日决算作为认定工程款总价的依据,存在争议及与事实不符之情形。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为1939539.09元(中标价),被告已付183万元,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月16日的决算表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决算表中所涉大量隐蔽工程超出原合同范围,且原告施工后,未得到被告的签证确认,对于原告超合同约定新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与原告及审核方多次到现场对实际发生的增加工程量进行核实,最终才补充签证,但该签证只作为第三方审核依据,之前未经过任何签证,另外,对新增加的工程量,在施工前,也未经被告许可,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因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最终决算,故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20年1月22日,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违约金及利息成本。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证据三、抚州市临川才都工业园公交维修保养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4张、2020年3月9日《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是准备起诉时从被告处拿过来的),证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北京国信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总工程量的工程款价格为3503116.57元。合同价款为1939539.09元。补充证据一、签证单复印件8份,证明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都认可的增加工程量;二、竣工图纸7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工程验收后及时提交了相关手续;三、涉案工程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转移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陈述是2017年10月19日签订,但是我们存底的合同是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1939539.09元即原告中标价,合同价格和中标价格是一致的,约定价格是不变价;对证据三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审核报告第4页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及被告要签字的一栏中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所以相关工程款被告出于审慎和负责态度在进一步核实中,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2020年3月9日的证明从事实看,确实是几方委托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是事实,并对补充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被告对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对此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补充证据三,仅从照片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工程全部实际交付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关于对《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新建才都工业园公交维修保养场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件一份(2张),证明涉案工程经抚州市发改委批准立项;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3张),证明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939539.09元,并明确必须扣除中标合同金额10%作为担保金额;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4张),证明原告依法中标后,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合同价款为1939539.09元即中标价,证据五、承诺书原件一份(1张),原告承诺,如与被告发生纠纷,不追究违约金及利息成本;证据六、审核第三方机构表原件一份(1张)、说明原件一份,合同第9页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我们接到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后,我们马上聘请第三方机构对他进行审核,与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果有差距。证明原告在材料采购等方面,合同中标价与原告实际采购价存在价差,价差为95640.35元,这部分价差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为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工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原、被告、监理单位都盖章确认了竣工验收,确认了原告所承建的具体项目及标准。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有三方签字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都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中标金额是1939539.09元,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生相关调差和漏项,应以结算报告总金额为准;对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五、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承诺书是基于原被告在认可结算报告,且被告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我方才同意不追究违约金及利息成本,对证据六、审核第三方机构表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核减表,没有相关机构资质证明,对原被告同意的北京国信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否认,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恰巧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及增加的费用;对说明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六、审核第三方机构表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第三方机构系被告单方委托,且原告不认可,故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补充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经临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抚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后更名为抚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立项才都工业园公交维修保养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10月9日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由原告承建,中标价为1939539.09元,并且确定以中标合同金额的10%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直有效。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将抚州市临川才都工业园公交维修保养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二、承包范围为:1、保养车间,2、门卫,3、公厕,4、地面硬化。三、工程质量为合格。四、基础、隐蔽工程分部完工后立即验收,主体结构完工后进行中间验收。五、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的风险范围:合同价即中标价,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涵盖的所有工作均为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材料单价超出部分按信息价格调差。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变更设计、工程量清单外增加部分;2、清单未计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清单暂估部分按实际结算;4、并执行招标文件专用要约条款3.3.1。六、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百分之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85%,审计后付到百分之95%,其余5%的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9日原告即组织施工,2018年4月16日该工程竣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调差和漏项,超出合同工程量施工的项目,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事后补签证,并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监理单位都盖章确认了验收事宜,并确认了原告所承建的具体项目及标准。但没有质检部门的验收。原告实际使用了停车场、门卫、公厕,保养车间未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1月16日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03116.57元。原告在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被告未在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83万元整。2020年1月22日,原告书面承诺,不追究被告违约金及利息成本。后经原告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量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工程总价款为3503116.57元,认为应扣除价差95640.35元,另外还应扣除质保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履约施工,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施工的部分项目,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中的合同价为中标价1939539.09元,该金额已确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8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补签证确认,系实际发生。但对合同外的工程项目,涉及工程增加量及工程款的计算,应经过双方的结算确认。原、被告虽共同委托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但原告对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总工程款3503116.57元不予认可,双方对总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85%,审计后付到百分之95%,其余5%的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只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竣工验收的证明,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且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尚未确定。原、被告对增加部分工程量及总价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讼争工程增加量较大,依法亦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在审计结论未作出前,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673116.5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2元,由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美琴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