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022民初316号之二
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黎川县东方红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赞国,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源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延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正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国安新区18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原鲁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源通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正元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24日立案。
原告江西省黎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52,08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252,08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一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约定合同价为按实结算,被告二为被告一做本合同项目的履约担保。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一在工程完成宿舍楼第三层、办公楼第一层主体框架柱钢筋绑扎安装时,停止了本项目的全部工程的施工。于2016年1月3日,原告、被告一达成一份《商务洽谈记录》,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为4,252,081元。但至今,被告一尚有3,252,081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江西省正元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抚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向抚州市仲裁委员会黎川分会”申请仲裁。然而抚州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没有“抚州仲裁委员会黎川分会”,故合同中关于仲裁约定无效。另外,该案首次开庭的时间是2019年5月14日,而被告江西省正元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才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省正元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正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海华
人民陪审员 熊亚萍
人民陪审员 陈珮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