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武汉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2502号
原告: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2号江苏软件园徐庄孵化研发中心国际研发区1号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卢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飘,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1栋7层1室。
法定代表人:肖军。
原告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34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起诉时已34160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自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损失合计暂定人民币2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租期贰年的租赁合同正常到期退租。2019年12月23日原告打款34160元作为租房押金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前正常退租,退租时双方友好商定2021年12月30日前被告退还押金3416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案外人武汉兴企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武汉××广场××期××栋××层××室房屋在现有的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租期贰年。押金相当于贰个月的租金即34160元,押金是乙方作为诚信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向甲方交付的保证金。押金及首期租金共计人民币88419.6元,乙方须在2019年12月16日之前全额汇入甲方账户,本合同正式生效,否则甲方有权单方取消本租约,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在此之前如甲方毁约,甲方需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租赁期满后,甲方应与乙方共同清点室内设备设施,在设施设备良好,且乙方已经结清本房屋使用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如水电、宽带、电话费、停车费等)并将注册地址迁出后五日内,甲方应将全部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原告提交《付款回单》一份,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名下尾号为014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34160元,摘要:押金。
原告提交《退租交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14日承租期间,租金正常支付,无违约行为。于2021年12月14日正常退租,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押金2021年12月30日之前由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打款给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账号:1259********,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金额为34160元。2021年10-12月份租金发票,金额55987.2元,于2021年12月16日邮寄。出租方: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肖军2021.12.15。承租方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代理人:苏飘2021.12.15。”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回单》《退租交接情况说明》等证据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退租交接情况说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416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共同办理了退租交接手续,并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押金3416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退还,违法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34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押金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被告应以34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4160元。
二、被告武汉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34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京海泰医疗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武汉海泰医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武汉万家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王光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光大
书 记 员 魏诗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