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1605号
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东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4052434。
法定代表人:练新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典傥,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02196209124336。
被告: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翠岩路**伯爵山庄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76896376R。
法定代表人:吴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30104197011142518。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容,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新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典傥、被告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何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178475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共计人民币558850元;2.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元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上,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1.5%。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分3次转款至被告***账户及被告德旺公司指定的刘东账户上。但两被告却严重违约,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曾于2019年5月8日起诉,后与被告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后撤诉,现因方案未能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收)。
被告德旺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借款实质上是合伙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的关系,如果按合伙纠纷起诉,应当起诉所有合伙人。
被告***辩称,一、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是德旺公司,应该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账户是德旺公司的指定收款账号,被告只是代理收款,并未实际使用这笔款项;三、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告系德旺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德旺公司的借款归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设立于江西湾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62×××83)转账50000元、200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百特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练新廷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练新廷向被告德旺公司付款50000元。2017年2月21日,练新廷向被告德旺公司的股东刘东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62×××72)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德旺公司向原告百特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德旺公司向原告百特公司借款30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德旺公司未归还借款,百特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设立于江西湾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62×××83)平时是由德旺公司使用,是德旺公司用于接收借款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练新廷对于***及刘东的转款,总计300000元,是对德旺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借款?被告德旺公司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练新廷对公司的投资款,但300000元借款中有250000元是百特公司支付的,50000元也是百特公司委托练新廷支付的,而百特公司并非德旺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中没有百特公司或练新廷系股东的相关登记,被告称《借款协议书》系练新廷对德旺公司的出资证明,但并未提供其他股东以此种方式对公司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同一事实出具了两份不同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上没有出借人的签名或盖章,缺乏借条的形式要件,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具备借条的形式要件,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百特公司与被告德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德旺公司未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系德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笔借款分别转入***账户和刘东账户,但实际使用人仍是德旺公司,故原告要求由***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1.5%,即年息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月18日,其中250000元在该日前支付到位,50000元在2017年2月21日支付到位,故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由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请仅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利息计算如下:其中250000*18%/365*1224=150904元,50000*18%/365*1177=29022元,两项利息合计179926元,原告仅要求支付利息17847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8475元(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
二、驳回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被告南昌市湾里区德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49元,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宗平
人民陪审员 聂丰升
人民陪审员 龚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