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都匀市人民医院、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云鹤路45号老火车站都匀市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01430240610Q。
法定代表人:陆兴斌,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东升大道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4052434。
法定代表人:练新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炜,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该公司会计,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该公司经理,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都匀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设备的后期维修费38000元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医疗设备虽已过保修期,但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后,从未对设备进行常规保养维护,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多次死机,且在保修期内出现两次大维修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亦不进行维修,系上诉人联系利浦公司予以维修。对于后期维修费用38000元,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沟通,并在被上诉人提交请付申请予以注明,被上诉人收到请付申请回执后,没有提出异议,亦通过电话与上诉人表示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案涉医疗设备后期产生的维修费用38000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实际尚欠货款为1824181元。二、关于被上诉人所提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本案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提出请付申请时亦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案涉医疗设备后期产生的维修费用38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百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百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916000元,延迟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5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个月计人民币72646元(剩余利息计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本金时止),合计人民币19886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都匀市人民医院为甲方、原告百特公司为乙方签订《CT采购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疗设备64牌128层CT一套,总车价9580000元,合同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产地、交货时间及地点、验收要求、安装培训、设备保修期及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总货款的80%计7664000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5%的货款及总价款5%的质保金共计1916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上注明由于公司未定期对设备进行常规保养出现故障,产生维修费53819元应从尾欠款中扣除,后被告所购案涉设备又发生故障,要求原告派人维修无果,被告遂找人维修,2019年4月25日确认维修费用为38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后期产生的维修费38000元应否在货款中扣除;2、本案所欠货款应否计息及计息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涉货物总价款9580000元及已付货款金额7664000元、前期产生的维修费53819元没有异议,确认尚欠货款总额为1862181元;对于后期产生的维修费38000元,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按其申请对设备进行维护产生,应从尚欠货款中抵扣,原告认为已过设备保修期,不应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被告抗辩的该维修费38000元已过约定质保期,不应抵扣货款;关于欠款应否计算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在原告的请付申请上确认欠款金额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酌情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匀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862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62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49元,由被告都匀市人民医院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径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5日,百特公司与都匀市人民医院签订产品移交报告上盖章确认产品保修期为13个月,从双方签署本产品移交报告之日开始,即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11月26日百特公司向都匀市人民政府就CT设备保修声明:根据双方签订的CT设备及安装合同第五条,设备免费保修期为两年。2017年12月12日,都匀市人民医院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维修服务报价函》上盖章确认维修费为38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争议的焦点:1、医疗设备后期维修费用38000元应否从货款中扣除;2、都匀市人民医院应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都匀市人民医院和百特公司签订合同采购CT医疗设备。经双方结算,都匀市人民医院尚欠百特公司总货款1824181元及确认后期维修费38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医疗设备后期维修费用38000元应否从货款中扣除的问题。从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百特公司与都匀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百特公司与都匀市人民医院签订移交产品的保修期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百特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向都匀市人民医院书面声明:设备免费保修期为两年,即从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都匀市人民医院提供2017年12月12日维修服务报价确认函载明维修费38000元,该费用在保修期内。都匀市人民医院在百特公司提供安装的设备在运转过程中出现故障,经都匀市人民医院联系百特公司前来维修,但百特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因此,该笔维修费应予扣除,故都匀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个争议焦点,都匀市人民医院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之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百特公司交付设备给都匀市人民医院后,都匀市人民医院未及时付款。百特公司提交付请申请给向都匀市人民医院要求付款,但都匀市人民医院在百特公司的请付申请上确认欠款金额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对此,百特公司诉请都匀市人民医院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一审认定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都匀市人民医院提出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都匀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都匀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824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24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98元、已减半收取11349元,由上诉人都匀市人民医院负担11166元,由被上诉人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都匀市人民医院承担350元,由被上诉人南昌百特生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