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汉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564号
原告: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商务办公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40339800。
法定代表人:彭雅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琳,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汉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西路888号汉港凯旋城小区商业A1#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KBWL1Q。
法定代表人:曲志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大照明公司)与被告江西汉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琳,被告汉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顾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985元,以及从拖欠货款之日2017年9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利息为27591.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7%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了灯具及支架一批,双方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179985元;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货到工地签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现已依《购销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仍拒不支付,拖延至今。为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汉汛公司辩称,汉汛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正大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正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合同金额以双方实际成交产品数量的总金额为准。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以90012元作为结算价款。答辩人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答辩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付清所有款项。此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所谓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31张、灯具材料清单复印件1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来源不清、真伪不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请款单》复印件1份、《材料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告正大照明公司(供方)与被告汉汛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汛公司向原告正大照明公司采购灯具及相应配件等货物,并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具体品种、规格、型号及单价,确定货款总价为179985元;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成交产品数量的总金额为准,其他产品价格双方另行协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货到公司签收后一次付清余款。”2017年3月8日,案外人熊蕾向案外人熊伟转款3355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汉汛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为:19×××94)向原告正大照明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79×××88)转款2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汉汛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为:19×××94)向原告正大照明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79×××88)转款36462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除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外,无其他灯具业务往来。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案涉购销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价款为90012元。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正大照明公司与被告汉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成交产品数量的总金额为准,现原告以《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179985元向被告主张货款,但仅提交了无法查明真实性的发货单及灯具材料清单,且上述发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货物品名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货物单价亦记载不详,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货物以及其向被告发货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实际成交产品数量的总金额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书面对账结算的依据,但被告汉汛公司自认案涉结算的货款为90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以被告汉汛公司自认的货款90012元认定案涉货款,关于原告认为案涉货款为17998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三份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为90012元,对于其中2017年8月8日、2019年2月3日被告汉汛公司通过其账户分别向原告正大照明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元及36462元货款,原告正大照明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汉汛公司向原告正大照明公司转账支付56462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其2017年3月8日通过案外人熊蕾向案外人熊伟转账33550元系预付案涉货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熊伟虽系案涉合同原告方的联系人,但该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之前,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且被告于2017年8月8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均是通过对公账户,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熊蕾受被告委托转账给案外人熊伟的33550元系支付案涉原告的货款,故对被告汉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6462元,被告汉汛公司尚欠原告正大照明公司货款为33550元(90012元-56462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货到工地签收后一次付清余款”,现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9月1日已全部交货,但仅提交了真伪不明的发货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因被告自认其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以此可认定原告在2019年2月3日前履行完案涉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上述事实确定以2019年2月3日为最后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汉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550元;
二、被告江西汉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33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计2207元,由原告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被告江西汉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颖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