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4民初1297号
原告: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4033980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成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657元,并自2015.12.1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为8199.42元,暂共计14485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施工的南昌绿地玫瑰城2地块工程项目供货灯具,共计发货151841元。2015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按151841元下浮10%支付货款,计136657元,被告应在2015.12.15日之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间,原告依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施工的南昌绿地玫瑰城2地块工程项目供货灯具,共计发货151841元。2015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按结算单价151841元下浮10%支付货款,计136657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书、保修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结算书、保修单,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拖欠货款136657元,因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正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665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芦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