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3420号
原告: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9195985E。
法定代表人:周富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
法定代表人:胡建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兴桥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被告兴桥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01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被告将住院部(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两份《吉州区兴桥卫生院住院部装修装饰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8月全面完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相关单价等补充签证,以便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3年1月15日,被告最终对装修材料单价签证。2013年夏天,被告在工程款尚未结算时,自行添置相关办公设施设备后即使用住院部。后被告负责人变更,工程款一直未最终结算。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又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付工程款,仍未果。2016年年底,原告就土建和装修两部分工程款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对装修工程款请求提出管辖异议,南昌仲裁委员会为此对该装修争议终止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兴桥卫生院辩称,第一、涉案项目系全额国家投入,应经过招投标,该项目未经过招标,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就工程款获得主张,除工程款外的其他费用均不应当支持。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装修的范围及其装修费用仅为152000元,但本案诉请远远超过该金额,且鉴定的工程量范围超出装修合同的约定,理应由原告举证超出原告装修合同外的施工工程量,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本案起诉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原告主张,2013年夏天就可以催款,但其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截止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结算,作为使用国家投资的被告来讲,不产生付款义务,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第四,被告已经就该装修工程款支付了149000元。第五、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质量低劣,且未尽保修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吉州区兴桥中心卫生院住院部装修装饰工程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勘查记录、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催付工程款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南昌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补充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吉州区兴桥中心卫生院住院部装修装饰协议书》两份,约定:工程地点吉州区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装修装饰工程(天棚、铝天花吊顶、实木门、金属门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6.88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68天。另一份合同的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装修装饰工程(地砖、墙面砖、花岗岩),工程造价8.4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48天。其他:本工程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决算,套用2004版《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4年版《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材料价格按照甲乙双方的签证价格执行……。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对住院部一、二楼二次混凝土找平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完成签证,于2013年1月15日对材料价格完成签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拖欠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出具律师函并邮寄给被告。2016年年底,原告就土建和装修两部分工程款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对装修工程款请求提出管辖异议,南昌仲裁委员会为此对该装修争议终止审理。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兴桥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地下室墙地面粉刷工程放入装修工程。2018年1月11日,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受南昌仲裁委员会委托,我所在对(2016)洪仲字第275号案的招投标和合同固定价格之外的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未对2012年12月14日工程签证单中住院部一、二楼二次混凝土找平工程第一项一、二楼混凝土找平予以计算。”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未确定,原告委托法院对兴桥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即住院部)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及兴桥卫生院综合楼地下室墙地面粉刷工程和住院部一、二楼二次混凝土扫平工程第一项一、二楼混凝土找平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5日,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价鉴字第0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工程造价为470427.94元。2018年7月5日,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请求对实木门、壁柜、护士台所耗板材、线条、装修五金、仿瓷、乳胶漆、铝天花、墙面砖、铝塑板、外墙漆、外墙腻子)的面积予以增加,对遗漏的项目(所有门垂直下面贴地砖工程、所有卫生间排气扇、烟道、防水工程)以及对相应的项目予以调整增加。被告也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请求去除价格上涨10%的价格差,应对于未签证部分所适用价款的时间和标准予以明确,应当提高下浮比例计算造价,不应计算一、二楼混凝土找平工程的工程量等。2018年9月10日,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工程造价为533894.64元。后因被告认为2018年9月10日的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2018】价鉴字第0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相差较大,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书中参照土建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现场重新丈量,该所经勘查发现仿瓷涂料等工程量有出入,并根据通常做法,其下浮系数参照土建工程下浮系数计算,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吉安文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认为兴桥卫生院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含地下室墙地面粉刷和一、二楼混凝土找平)等造价为522841.38元(已下浮),如不下浮其造价为569110.03元,同时认定该所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2018】价鉴字第01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废。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9000元。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夏天搬入使用该综合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州区兴桥中心卫生院住院部装修装饰工程协议书》,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为被告综合楼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对综合楼地下室墙地面粉刷工程和住院部一、二楼二次混凝土找平工程第一项一、二楼混凝土进行了找平,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也对综合楼投入了使用,被告理应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包括部分土建工程款,且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让利情况,该协议也已认定无效,故原告应按照通常做法即按下浮的工程造价522841.38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9000元,尚余工程款373841.38元。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所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审计,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鉴于被申请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夏天使用涉案工程,原告主张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欠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合同双方一直未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最终结算,也未对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低劣,未尽保修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3841.38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1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4531元,由原告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元,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中心卫生院负担2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秋兰
人民陪审员 肖恩蓉
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