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08执异2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中南村六组68号内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79934569L。 法定代表人:郭兢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东皋村塘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MA35J6HH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 被执行人:***,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桐坪镇林源村委院背村,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 以上三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919598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安县庐乡园种养殖场,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桐坪镇林源村委院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1MA36QBLB3Q。 经营者:***,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桐坪镇林源村院背自然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 本院在执行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新能源公司)与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庐乡园种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2)赣08执45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和(2022)赣08执7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磐石新能源公司不服该结案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磐石新能源公司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2022)赣08执45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和(2022)赣08执7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请求法院依法继续强制执行(2020)赣08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即被执行人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向磐石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继续强制执行(2020)赣08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即被执行人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向磐石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4,082,105元(以6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计447,105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363.5万元,合计为4,082,105元);上述第2、3项合计9,082,105元。事实与理由:1.针对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书,磐石新能源公司认为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时,其尚有未支付工程款为61.5万元,且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函无法成为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合法事由。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未收到项目资料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合法事由,不满足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磐石新能源公司认为其已按时、足额开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执行人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经触发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被执行人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应向磐石新能源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600万元(即增加500万元),同时,还需要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到2023年1月11日,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尚有56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未支付。2.针对法院出具的(2022)赣08执45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和(2022)赣08执7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磐石新能源公司认为,首先,法院未对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出具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剥夺了磐石新能源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其次,法院在未完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作出“执行完毕”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磐石新能源公司同意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在已支付61.5万元的前提下,向其提供采购协议、维保文件等资料,其主张未与远鹏光伏发电公司等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未向法院表明放弃主张执行500万元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相关权利,更未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无权据此作出“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磐石新能源公司认为法院(2022)赣08执45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所记载的“违约金争议由双方另行解决”,不包括工程款500万元,属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执行人远鹏光伏发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磐石新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2)赣08执45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和(2022)赣08执7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法院执行(2022)赣08执459号案中,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就法院执行该案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安排了异议审查询问。执行实施承办法官与磐石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沟通,磐石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将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100万元工程款的剩余尾款和诉讼费付清,磐石新能源公司提交和解协议约定的资料后,案件执行完毕;违约金争议由双方另行解决。2.磐石新能源公司异议所主张的50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属于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问题,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安抗辩权等情况,违约责任是否产生,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巨大分歧,不适合在执行案件中处理,且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另行解决的处理意见。 被执行人***、***、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庐乡园种养殖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磐石新能源公司与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庐乡园种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一、本案所涉项目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需向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RMB:21,000,000),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在诉前支付了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陆仟元整(RMB:1,816,000)。截至2020年8月23日,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还需向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壹仟玖佰壹拾捌万肆仟元整(RMB:19,184,000)。二、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出具民事调解书和解除保全裁定后7个工作日内,向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不少于人民币贰佰叁拾万玖仟贰佰壹拾柒元捌角壹分(RMB:2,309,217.81);2021年2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捌佰肆拾叁万柒仟叁佰玖拾壹元整(RMB:8,437,391);剩余全部的工程款人民币捌佰肆拾叁万柒仟叁佰玖拾壹元壹角玖分(RMB:8437391.19)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付款十日前向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开票并送达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的,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暂不付款,不得视为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三、如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根据上述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一期项目工程款,视为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则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RMB:26,000,000),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尚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四、项目资料移交:(一)由于涉案项目属于扶贫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协议签订时竣工验收工作暂时无法完成,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续通力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二)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书面文件,不再负责涉案项目后续消缺、改进。(三)涉案项目相关采购协议、维保文件等资料,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在收悉首笔工程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协议复印件(加盖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给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设备质保主张权由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行使,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配合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向相关厂家、维保单位行使权利。五、被告***、***、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庐乡园种养殖场同意对被告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除上述内容外,原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一致同意法院按照本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七、各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八、案件受理费281,058元,减半收取140,5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529元,由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764.5元,遂川县远鹏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764.5元。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赣08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新能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赣08执459号。 磐石新能源公司的执行请求为:1.强制五被执行人连带向磐石新能源公司支付人民币617.2万元(余款117.2万元+500万元);2.强制五被执行人连带向磐石新能源公司支付未按期履行的违约金(自调解书确定的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1,224.2829万元,具体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3.强制被执行人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支付磐石新能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72,764.5元;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违约金计算表》中载***新能源公司收款情况为:2019年5月31日遂川项目代磐石付给江西**应付款收款81.6万元,2019年7月3日网银收款100万元,2020年10月9日网银收款231万元,2021年2月9日网银收款844万元,2021年9月3日遂川项目代磐石付给江西**应付款收款10.2万元,2021年12月23日网银收款360万元,2022年1月5日网银收款356万元。 202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庐乡园种养殖场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磐石新能源公司支付余款617.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民事调解书为准);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2,764.5元和执行费。202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2)赣08执459号执行裁定: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庐乡园种养殖场的银行存款1,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收入或到期债务;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远鹏光伏发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驳回磐石新能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以(2023)赣08执异2号立案审查。2022年12月16日,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磐石新能源公司与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对于案件执行的意见,磐石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光伏发电公司将2,100万元的尾款61.5万元、诉讼费72,764.5***,磐石新能源公司也于该周内将资料邮寄给远鹏光伏发电公司,这个案件就算执行完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远鹏光伏发电公司的违约金争议。远鹏光伏发电公司、***表示同意,承诺该周内将尾款支付到法院执行专户上。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先后于2022年12月16日、19日向本院执行专户转入697,042.5元。本院在(2022)赣08执459号案中向磐石新能源公司发放执行款61.5万元,收取执行费9,278元。2022年12月26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作出(2022)赣08执45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双方调解后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只有尾款61.5万元及诉讼费未给付,原因是申请执行人磐石新能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第四项确定的提供采购协议、维保文件等资料义务;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被执行人先支付完2,100万元的尾款及诉讼费,申请执行人磐石新能源公司提供调解书确定的资料后案件执行完毕;违约金争议由双方另行解决。2022年12月28日,本院以(2022)赣08执742号立案执行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应履行的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法律义务。本院在(2022)赣08执742号案中向磐石新能源公司退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2,764.5元,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赣08执7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本案当事人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收到该两份结案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异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赣08执异2号执行裁定,准***光伏发电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又查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向远鹏光伏发电公司送达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的(2021)苏068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苏0684财保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磐石新能源公司在其处应收款587,936.63元,停止向磐石新能源公司支付。2022年1月27日,甲方磐石新能源公司(总包方)、乙方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方)、丙方远鹏发电光伏公司(业主)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丙方远鹏发电光伏公司代替甲方磐石新能源公司支付乙方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5.7万元,该款项从丙方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磐石新能源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抵扣,乙方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首期30万元后三日内撤回仲裁申请,收到全部款项后三日内申请解除对丙方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磐石新能源公司的应付款项的冻结措施,乙方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三日内向甲方磐石新能源公司开具金额为40.75万元的发票。 再查明,2022年1月7日,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向磐石新能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积极履行提供资料、办理验收义务否则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称已收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并要求磐石新能源公司履行本院(2020)赣08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办理竣工验收、移交资料等义务,在磐石新能源公司履行义务前以及解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涉及的纠纷前,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将行使抗辩权,暂时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执行依据即本院(2020)赣08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和解协议对于双方的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承担的是支付2,1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以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了磐石新能源公司在收到首笔工程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协议复印件的义务,以及配合竣工验收、维保等义务;并就磐石新能源公司开具发票与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履行顺序进行了约定。本院在审查(2023)赣08执异2号案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在磐石新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前,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民事和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付款义务中,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1.5万元;磐石新能源公司尚未履行执行依据确认的和解协议第四项移交项目资料的义务。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和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向磐石新能源公司发函,告知其未依约履行义务,需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远鹏光伏发电公司还收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要求暂停支付给磐石新能源公司相关工程款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后,磐石新能源公司同意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将和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2,100万元工程款中尚未支付的尾款61.5万元以及诉讼费付清后,该案件就算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再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规定,在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履行了支付剩余工程款61.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本案执行费的法律义务之后,本院作出(2022)赣08执459号、(2022)赣08执7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对该两案予以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磐石新能源公司认为该两案尚未执行完毕,不应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异议人磐石新能源公司提出请求撤销(2022)赣08执459号、(2022)赣08执74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继续强制执行本院(2020)赣08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所提出异议的内容为,请求本院驳回磐石新能源公司的执行申请,但本院执行中查明,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双方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义务,磐石新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执行立案条件。远鹏光伏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异议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磐石新能源公司认为本院对远鹏光伏发电公司所提异议未出具裁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