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航星塑胶有限公司、南城航星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航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1005730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航星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362R5F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审第三人:吉安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9195985E。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黄岩航星塑胶有限公司、南城航星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黄岩航星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将本案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但在寄送给上诉人的开庭传票中却载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从立案后到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裁定书中将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从何而来?2.**在诉状中陈述的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陈述并不明确其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张何种之诉是有选择权的,一审法院无权依职权进行确定。3.如**选择产品责任纠纷进行诉讼,本案起诉不符合侵权案件立案的基本条件,原告应先就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这一基础证据进行举证,在不能举证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基础证据情况下,法院应要求其提供基础证据后再予以立案。 上诉人南城航星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浙江黄岩航星塑胶有限公司所述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立案后,经审查根据案情予以变更案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的诉状内容,其所主张的是要求两上诉人即两原审被告赔偿因管材出现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将本案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立案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泰和县,泰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