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11执异174号
异议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关于截留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租金收益的(2018)辽0211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前述租金收益的截留,故异议人系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前述规定,本案中本院在执行(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时依据作出执行裁定书时的即行为时的相关合同等证据截留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万元,并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的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以本院作出截留租金的执行裁定后的于2021年4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2012)辽02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4.91013万元;二、驳回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华义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5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2016)辽02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违约金15.891963万元,四、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结算款违约金等内容。”
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辽0211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截留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万元;本院并作出(2018)辽0211执3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截留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万元。
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以(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撤销2017年11月29日《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转让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及厂房等资产行为;二、以(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撤销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三、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4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02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驳回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书 记 员 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