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3285号
上诉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基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顺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葆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资产上诉人系向案外人辽宁葆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葆盛公司)购买的,辽宁中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无资产转让关系。案涉资产转让是等价有偿的,并非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故被上诉人无权撤销。
被上诉人华义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大连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辽宁中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在未履行债务前提下,通过非法转让方式逃避债务,该转让行为应予撤销。一、2017年11月29日,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时,上诉人并未给付转让对价,即取得案涉资产,是几方通过预先设定一个转让结果,然后再完善所谓的转让路径,逃避债务。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是为承接租赁主体而设立的。二、案涉资产的施工合同款额达1600万元,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施工造价近1270万元,即案涉资产价值至少在1300万元以上。辽宁中基公司仅以729万余元的价格进行抵债,明显属于低价转移财产,应予撤销。三、案涉资产未办理登记手续,上诉人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所有权。四、辽宁中基公司与辽宁葆盛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案涉资产转移明显属于关联交易和恶意逃债行为。
华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原告对被告辽宁中基公司债权范围内,撤销被告辽宁中基公司与被告大连葆盛公司之间转让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及厂房等资产的行为;2.在原告对被告辽宁中基公司债权范围内,撤销三被告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辽宁中基公司发包的位于大连南关岭监狱后身大连南关岭监狱仓储物流工程,双方在2015年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2,691,729.3元。后原告将被告辽宁中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辽宁中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49,101.3元。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辽02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同时判令辽宁中基公司给付原告逾期支付预付款违约金158,919.63元,并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结算款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5,049,101.3元为基数,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以4,049,101.3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为标准)。 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9月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辽0211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截留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对大连顺丰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0,000元。大连顺丰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大连顺丰公司支付租金的对象应为大连葆盛公司,而非辽宁中基公司,因此申请撤销(2018)辽0211执3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交《顺丰速运大连甘井子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和《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辽0211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连顺丰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顺丰速运大连甘井子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5日,合同出租方为辽宁中基公司,承租方为大连顺丰公司,合同约定,辽宁中基公司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骆驼山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库区出租给大连顺丰公司作为中转场使用的特定场所。租赁场所免租期为45天,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场所的正式合同期限为三年七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内租金合计7,756,465元,每季度租金541,148.73元。 《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由大连葆盛公司(甲方,现出租方)与大连顺丰公司(乙方,承租方)、辽宁中基公司(丙方,原出租方)三方签订于2017年11月29日。该协议书约定,因丙方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及厂房等资产全部转让给甲方。故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同意将乙丙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顺丰速运大连甘井子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之出租方变更为本协议甲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甲方代替本协议丙方承担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行为是建立在甲、丙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因此产生的其他问题均与乙方无关;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将租金等费用支付给甲方。三方均在协议书当中盖章确认。 2017年8月18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辽宁葆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葆盛公司)诉辽宁中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葆盛公司要求辽宁中基公司偿还借款470万元,辽宁中基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原告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中基公司给付辽宁葆盛公司借款470万元。 2017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辽宁中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辽宁中基公司偿还借款2,539,200元。辽宁中基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辽029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中基公司偿还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539,200元。 2017年11月28日,辽宁葆盛公司针对(2017)辽02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7日,辽宁葆盛公司(甲方)、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辽宁中基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再次明确,丙方应偿还甲方4,744,400元。丙方应偿还乙方2552757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乙方将其对丙方的2,552,757元债权转让给甲方,丙方对此无异议。甲乙双方确认债权转让款为2,552,757元,甲方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转让款按乙方要求进行支付,丙方以其开发建设的库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抵顶欠甲方和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同时在该协议中特别约定处载明甲丙双方确认该转让资产无合法产权手续,甲方对此无异议。大连葆盛公司当庭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显示,辽宁葆盛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陆续支付2,552,757元。2017年12月20日,(2017)辽02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因各方已达成执行和解,执行程序终结。 2018年1月5日,辽宁葆盛公司(甲方)与大连葆盛公司(乙方)、辽宁中基公司(丙方)三方就转让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关岭骆驼山矿厂土地上资产等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资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关岭骆驼山矿厂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该资产系丙方开发建设,于2017年12月7日作价7,297,157元抵顶给甲方。甲乙双方确定,现转让资产总价款为800万元。乙方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转让款按甲方要求进行支付。协议特别约定处还载明甲乙双方确认该转让资产无合法产权手续,乙方对此无异议,转让资产所占用、使用土地并不随转让资产一并转让,此合同生效后,土地租赁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协调处理乙方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土地使用问题。在该协议书中,三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并全部履行完毕后,转让资产即属乙方所有,此后因该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权益全部由乙方享有,与甲、丙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大连葆盛公司陆续向辽宁葆盛公司付款。截至2019年6月29日,双方确认大连葆盛公司已支付款项406万,尚欠394万元。 2018年1月17日,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葆盛公司(乙方)、辽宁葆盛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关岭骆驼山矿场土地67亩(以勘探测量测绘数据为准)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产业项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约定土地年租金为每亩每年8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乙方已付清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之间的租赁费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为每年651,511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用为每年684,086元,于到期日前20天缴纳,依次类推,于每年度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租金,乙方前期缴纳的16万元定金不予返还,不冲抵租期租金。 2018年9月10日,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甲方)与大连葆盛公司(乙方)、辽宁葆盛公司(丙方)、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四方在2018年1月17日三方合同的基础上对租赁事项进行修订和补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所属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关岭骆驼山矿厂土地(面积共约33亩,包括围网外的箱式变压器和厕所,原67亩其中34亩经甲方同意已于2018年6月收回)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产业项目经营使用。土地租金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每年320893元,以后每年递增5%。第二年租金336,938元,于到期日前20天缴纳,即2018年11月10日前缴纳,依次类推于每年度的11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原合同中的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承接,丁方对甲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显示,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辽宁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股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辽宁中基公司与被告大连葆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让资产的行为;2、如存在转让行为则转让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否撤销。 争议焦点一,二被告之间存在转让资产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综合审查本案事实,在三被告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因丙方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及厂房等资产全部转让给乙方”,三方均在协议书当中盖章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辽宁中基公司与大连葆盛公司对双方资产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顺丰速运大连甘井子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5日,三被告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1月29日,而辽宁葆盛公司与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辽宁中基公司三方关于资产抵顶及债权转让的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2月7日,辽宁葆盛公司将案涉资产转让给被告大连葆盛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5日,即被告所述案涉资产由辽宁中基公司作为还款抵顶给辽宁葆盛公司,辽宁葆盛公司又将资产转让给大连葆盛公司的行为均发生于三被告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之后,后签订的协议不足以对抗先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的相关内容。第三,被告大连葆盛公司关于主体变更协议早于其他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的解释是:案涉资产较为有价值,与大连顺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作能够保障大连葆盛公司在经营管理案涉项目时不至于亏损过多,因此,在转让资产前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辽宁葆盛公司承诺协调将与大连顺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作主体变更为被告大连葆盛公司,被告大连葆盛公司收购案涉资产和土地。从该解释中也能看出辽宁葆盛公司仅为“协调”而非“抵顶”或“转让”。同时,上述理由也不足以解释为什么在三被告先行签订主体变更协议而大连葆盛公司又实际交纳了2017土地租赁费的前提下,还要通过由辽宁葆盛公司办理抵顶、转让等手续来获取案涉资产相关权利。综合上述理由,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能够认定辽宁中基公司转让给大连葆盛公司相关资产的事实。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辽宁中基公司与大连葆盛公司之间的转让资产行为及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否予以撤销。现被告大连葆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资产对价,因此应当认定辽宁中基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上述转让行为使辽宁中基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权利,即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债权限额内撤销被告辽宁中基公司与被告大连葆盛公司之间转让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及厂房等资产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其中关于被告辽宁中基公司与大连葆盛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本院已准予在债权限额内撤销,故三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基础发生变化,亦应在债权限额内予以撤销。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对于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应由被告辽宁中基公司承担。 被告辽宁中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判决如下:一、以(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撤销2017年11月29日《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转让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及厂房等资产的行为。二、以(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撤销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大连顺丰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到其向谁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 原审被告辽宁中基公司二审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是我国合同法设置的一种债的保全制度,旨在防范违法的资产转移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的债权利益。本案中,华义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辽宁中基公司无偿转移案涉资产给大连葆盛公司,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故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2017年11月29日辽宁中基公司、大连葆盛公司、大连顺丰公司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及因该协议书发生的案涉资产转移行为。华义公司的此项主张及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7年11月29日主体变更协议目的在于将案涉资产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大连葆盛公司,虽协议中有“资产全部转让给大连葆盛公司”的字样,但当时尚未发生资产转让,更不存在无偿转让的事实。直至2017年12月7日,辽宁葆盛公司、辽宁中基公司和案外人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达成了协议,辽宁葆盛公司在受让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的情况下,接受辽宁中基公司以案涉资产作价抵偿,案涉资产自此由辽宁中基公司转让给了辽宁葆盛公司。2018年1月5日,辽宁葆盛公司又将案涉资产作价转让给大连葆盛公司。可见,2017年11月29日主体变更协议不是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大连葆盛公司是从辽宁葆盛公司受让的案涉资产,其与辽宁中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资产转让行为。故华义公司要求撤销大连葆盛公司与辽宁中基公司之间资产无偿转让行为与主体变更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华义公司对辽宁中基公司的债权和辽宁葆盛公司对辽宁中基公司的债权均经生效判决确认,均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两个债权人对案涉资产又均不享有优先权利,在无据证明辽宁中基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辽宁中基公司用案涉资产向任一债权人抵偿债务都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并且,在辽宁中基公司向辽宁葆盛公司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中,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案件现已终结,案涉资产权属因该次抵债行为已发生转移。华义公司对辽宁中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案涉资产权益已不再归属于辽宁中基公司,故华义公司不能申请法院对案涉资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三,案涉资产虽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权属登记,但不影响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大连葆盛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与资产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又与大连顺丰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可见大连葆盛公司在签订2018年1月5日协议书后,已取得案涉资产权益,并以资产权利人身份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故华义公司关于案涉资产未经不动产登记,大连葆盛公司尚未取得资产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2018年1月5日之前,辽宁中基公司、辽宁葆盛公司、大连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人员、股东、办公场所均不相同,华义公司无据证明该三方在案涉资产转让时存在关联关系,并通过关联交易恶意转移资产。三个公司名称虽有共同之处,但以此推断三方存在关联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华义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华义公司关于撤销资产转让行为和撤销协议的主张不成立,其因此花费的律师费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辽宁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7日由李蕊名变更为王赟锋,高管人员由刘晶、宋德鹏、李蕊名、李华变更为宋德鹏、李华、王赟锋;2018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王赟锋变更为林树。公司股东有大连保税区国际海洋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和大连中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地址是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 辽宁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0月12日由赵磊变更为林树,高管人员由王斌、左敏、尚尔霄、赵磊变更为刘畅、林树。公司股东目前有丹东道生商贸有限公司和赵磊。登记地址是庄河市城关街道景泰委海云天小区57号A单元23层12号。 大连葆盛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韩锐,高管人员有韩锐和李莉,公司股东是韩锐。登记地址是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信街7号15层10号。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0元,合计99,160元,由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公告费260元,由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