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执异507号
在本院执行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与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对执行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F区55号楼1单元3跃4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新纪元公司而非被执行人海岸公司,故新纪元公司主张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新纪元公司关于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华义公司与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一、海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华义公司支付货款13,352,950.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海岸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华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华义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2执恢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新纪元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
另查,2014年1月3日,大连旭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海岸公司(乙方)、新纪元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三方就海岸公司或海岸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购买新纪元公司开发建造和销售的大连世茂御龙海湾73#地块部分物业之购房款,新纪元公司同意以海岸公司承建的大连旭辉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之尚未结清工程款与之互抵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1.2约定,海岸公司应自行或指定第三人在签署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与新纪元公司完成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该协议书附件1:《购房信息确认表》,姓名白昊,房号73-55-1-3-4-1,房屋总价1,262,988元,抵偿金额1,212,988元。附件2:《抵消工程款或押金信息确认表》,合同大连世茂嘉年华项目一期填海工程(滨海商务区)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标段合同,抵偿金额1,212,988元,备注抵偿金额仅表示本抵偿协议中甲乙双方同意抵销的额度。不代表双方对款的结算。2015年6月18日,新纪元公司向白昊出具案涉房屋的《交付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回执中“本人签字”处系空白。
再查,白昊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辽02执异3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白昊的异议请求。白昊遂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辽0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以“因白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主要为债权,且无据认定白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权利,故白昊关于请求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措施,以及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白昊的诉讼请求。白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辽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系基于现实当中名义购买人与实际购买人不一致的情形而进行的规制,且需要不动产登记人向人民法院以书面方式确认实际权利人。本案中,海岸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二者之间并非名义购买人与实际购买人的关系,且新纪元公司从未向人民法院作出任何书面确认。海岸公司对案涉房屋既无所有权又无物权期待权,故案涉房屋不属于海岸公司责任财产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又查,白昊以其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无法实现为由将新纪元公司诉至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白昊与新纪元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二、新纪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白昊购房款118万元;三、驳回白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纪元公司现已向白昊返还118万元购房款。新纪元公司提供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站截图,显示其系位于大连市××家街道××龙××区××楼的房屋的开发商。
中止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F区55号楼1单元3跃4层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