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39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信街7号1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韩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崇岳,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铭,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前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美云,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林树,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16)辽02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4.91013万元;二、驳回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5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2016)辽02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违约金15.891963万元,四、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结算款违约金等内容。”
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辽0211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截留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万元;该院并作出(2018)辽0211执3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截留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万元。
2020年8月27日,该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以(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撤销2017年11月29日《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转让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及厂房等资产行为;二、以(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撤销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三、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中基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4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02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驳回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关于截留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租金收益的(2018)辽0211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前述租金收益的截留,故异议人系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前述规定,本案中该院在执行(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时依据作出执行裁定书时的行为时的相关合同等证据截留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万元,并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的第26条第2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以该院作出截留租金的执行裁定后的于2021年4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2012)辽02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院依法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1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撤销关于截留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的(2018)辽0211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前述租金收益的截留。事实与理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参与了撤销权纠纷一案,32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华义公司对中基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即执行法院作出截留租金裁定及协执之前,案涉租赁物的资产权益即已属于复议申请人,而并非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华义公司不能申请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截留租金裁定及协执明显违反了只能对被执行人财产才能采取执行措施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但一审裁定对前述情况未予以认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另,截留租金裁定及协执针对的是有关租金收益,包含了到期及未到期债权,对其采取截留措施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且并未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63条等规定指定异议期,剥夺了第三人的提出异议即可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均参加了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有关撤销权诉讼并经实体审理后由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案涉租赁物的资产权益即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因此本案实际上已经进行了与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相同的实体审理诉讼,无需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有关执行异议之诉。故复议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225条提出了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是一审裁定却依据仅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有关法律依据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5条、第26条第2款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法院截留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万元,实系要求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负有的债务,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华义公司。现利害关系人中基公司对该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主张其系该债权即租金的真实权利人,以实体权益请求撤销对租金的截留,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执行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不当,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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