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前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信街7号15层1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子区大连湾街道后盐村陆港桧柏路206号。
再审申请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2、判令在申请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债权范围内(暂记500万元)撤销被申请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之间转让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西街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厂房等资产行为;3、判令在申请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债权范围内(暂记500万元)撤销三被申请人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主体协议>);4、判令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变更主体协议》签订后未发生资产转让事实,该协议不是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中认定辽宁葆盛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无偿转让的事实,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大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变更主体协议》后,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对价,但合同已实际履行,这期间租金一直是给付的。由于该债权的转让行为使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在生效的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所签订的《变更主体协议》已严重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变更协主体协议》于法有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辽宁葆盛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三方不存在关联关系,该认定缺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变更主体协议》签订后未发生资产转让事实,该协议不是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原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加重申请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向辽宁葆盛投资有限公司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已执行终结,案涉资产已发生权属转移,即使未经不动产登记也不影响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申请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进行了审理,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宏涛
审 判 员 韩 梅
审 判 员 唐云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玉伦
书 记 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