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11执异159号 异议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信街7号1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前石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基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192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异议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辽021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复议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辽0211执复39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辽021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关于截留辽宁中基公司对大***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的(2018)辽0211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前述租金收益的截留。 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人大***公司与华义公司、辽宁中基公司、大***速运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已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终328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并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66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义公司对前述生效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依据前述生效判决书,在华义公司向贵院提出(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前及贵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书》之前,大***公司所承租有关建筑的租金收益人已为申请人,而并非辽宁中基公司,因此,贵院不应予以截留。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本申请,请贵院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华义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复399号执行裁定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174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审查错误,应当依据227条规定处理。因此,本次审查的重点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二、异议人大***公司系案外人,仅提供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是一个有关撤销权诉讼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6条(三)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异议人不是大***速运有限公司所承租的中转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取得租金收益。(一)大***速运有限公司承租的中转场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是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19日执行申请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造的,属于不动产,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不动产的合法产权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与大***速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顺丰速运大连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是中转场房屋的所有人,而不是异议人。(二)异议人无法通过2018年1月5日与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辽***公司)、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获得中转场房屋的产权及租金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与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发生无权变动的效力,其不享有顺丰承租中转场的租金收益权,不得排除执行。案涉争议当中的租金收益是不动产的孳息,孳息的归属应当依据原物来确定,不动产的产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依据登记来判定,本案异议人不能提供案涉不动产是其归属的相关登记文件,无权排除本案的执行;四、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在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三个协议书、两个民间借贷诉讼,将自己名下的财产通过协议书的形式低价非法转移至异议人,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异议人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其不享有受让财产真实、合法的权利。(一)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在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三个协议书,恶意转移财产,协议书内容与交易常理相悖。3个《协议书》签订时间及协议作价完全是为了转移财产,协议书内容与交易常理相悖。3份《协议书》,签订时间分别是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5日。三个《协议书》涉及到债权转让、资产转让,各方均没有评估作价,关联主体也没有对各自债权金额对应的资产金额进行分割界定,恶意串通协商价格,让债权金额与转移资产的金额正好吻合,由辽***公司打包后转移至大***公司名下。(二)异议人不具备资产购买资产的能力,也没有支付对价,其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就是协助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成立于2017年11月13日,企业类型,自然人独资,**是唯一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7年11月29日,也就是异议人成立半个月便与辽宁中基公司、大***速运有限公司签订《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成为案涉财产的受让人、出租方、租金收取方。2018年1月5日即成立不足2个月,与辽宁中基公司、辽***公司签订《协议书》,以800万元受让财产。2018年5月16日,也就是受让财产后4个月减资至100万元。异议人的成立时间、《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签订时间、财产受让时间、减资时间以及注册资本全部认缴、唯一自然人股东等信息充分表明其以800万元购买资产资金不足,其注册成立的目的就是承接财产,协助转移财产,且异议人没有支付对价。(三)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辽***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景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在2017年12月7日辽***公司、景源公司、辽宁中基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辽***公司**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辽宁中基公司偿还借款470万元,景源公司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辽宁中基公司偿还借款2,539,200元。2017年9月13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中基公司向辽***公司偿还借款47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民初4329号判决书,判决辽宁中基公司向景源公司偿还借款2,539,200元。这两个判决成为之后辽宁中基公司向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的合法掩护,但从判决内容看,均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理由如下:1、两个诉讼中提到的借款均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载明“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陆续将借款打给被告,合计470万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载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陆续将借款2,539,200元打给被告”。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之间。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是辽宁中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董事,同时在辽***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辽宁保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时在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与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是辽宁中基仓储的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景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两个案件中提到的借款均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2、两个借款诉讼中均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均没有利息。3、两个诉讼被告辽宁中基仓储均没有任何实质性抗辩,没有上诉。4、两个案件受理时间均为2017年8月,起诉状中的表达雷同。大额的借贷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且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没有实质性抗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中虚假诉讼的特征,再结合执行阶段的三方和解转移资产,足以证明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涉嫌虚假诉讼。另外,2018年1月17日,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实质上是辽***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辽***公司占92%的股权。综上,异议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执行申请人华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真实合法权利。 异议人针对申请执行人的答辩理由发表意见:一、本案有关执行裁定截留的是租金收益,属财产权利。应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及第二款来判断有关租金收益权利人,而非依据前述规定的第二十六条来审查。2018年6月华义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法院2018年9月28日应华义公司申请,截留了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对大***速运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的租金收益,据此作出了本案争议的(2018)辽0211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的依据,是华义建设提供的2017年4月15日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与顺丰签订的有关租赁合同。截留之后,顺丰公司提出出租主体早就不属于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并提供了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书》及一系列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将有关资产抵债给案外人辽***公司的有关协议、判决书及大***公司从辽***公司有偿购买资产的协议和付款凭证等。因此华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及截留租金前,有多份协议确定了不同的租金收益主体,华义公司提起了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有关抵债、转让行为。但经一、二审及再审,均认定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及有关抵债、转让行为不应撤销且是合法有效的,在判决中明确认定了在华义公司申请执行之前,案涉资产权益已不再属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华义公司不能申请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且有关资产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产权,不影响异议人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力。《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如争议的为财产权利,有登记的,按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截留和双方争议的为租金收益的归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有效的且形成在截留租金前、原租赁合同后的《主体变更协议》去认定租金收益主体为本案异议人。并且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租金收益人和依据截留前有关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所认定的租金受益人均是本案异议人,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二十六条。二、华义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已自认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有权转让有关资产及租金,且其答辩状中的其他观点均已经实体审理并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不应获得支持。三、截留租金《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承租人顺丰公司已于19年及时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做出(2019)辽0211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以华义公司已起诉有关撤销权诉讼,在该案未审结前不能解除截留为由驳回了该异议申请。现在华义公司有关撤销权诉讼已经审结,贵院更应解除有关截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01条第2款及《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2款等规定,贵院在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当时即应解除案涉租金收益的截留。四、对方所称的资产租金收益和资产产权不能分离是错误,完全可以通过签有关合同来相互转移的,案涉资产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产权,但不影响权利人申请权利,不能以不动产登记来主张我方没有获得权利。涉资产不是我方直接从被执行人手中获得,而是从案外人辽***公司等价有偿购买的,作价800万元,华义提出撤销权之前,我方已实际支付400多万,剩余款项没有付是因为华义公司查封租金收益导致无法支付。我方和本案的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辽***公司及其他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的,我方名称上与前述公司有相似是因为我方是新加入物流和仓储的企业,想让有关客户认为我方和原来的企业是有关联的可以更好地开展业务,工商登记可以证明。大连华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记载乙方持股92%是属于笔误。综上,本案有充分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在华义公司申请执行申请前及贵院作截留租金《执行裁定书》之前,有关租金收益人已归异议申请人,贵院不应予以截留,请依法支持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华义公司辩称:从异议人受让租金收益的理由是通过协议获得了案涉不动产的产权,而不是其他的途径获得租金收益,所以异议人应当提供其获得产权的相应证据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撤销权的诉讼中明确是华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资产转让和受让方属于关联企业,并不是确认各方不是关联企业。 原案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2013年华义公司承包辽宁中基公司发包的位于大连南关岭监狱后身大连南关岭监狱仓储物流工程,双方在2015年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共同确认工程款为12,691,729.3元。后华义公司将辽宁中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辽宁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大连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4.91013万元;二、驳回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华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5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6)辽0211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同时判令辽宁中基公司给付原告华义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违约金158,919.63元,并给付华义公司逾期支付结算款违约金(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5,049,101.3元为基数,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以4,049,101.3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为标准)。 华义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9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辽0211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截留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万元;本院并作出(2018)辽0211执3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截留被执行人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对大***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500万元。 2019年2月12日,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支付租金的对象应为大***公司,而非辽宁中基公司,因此申请撤销(2018)辽0211执33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交《顺丰速运大连甘井子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和《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辽0211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顺丰公司的异议请求。华义公司向本院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以(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撤销2017年11月29日《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向被告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转让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及厂房等资产行为;二、以(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撤销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大***速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三、被告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中基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4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02民终32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驳回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出租方辽宁中基公司与承租方大***速运有限公司签订《顺丰速运大连甘井子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辽宁中基公司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192号骆驼山辽宁中基仓储有限公司库区出租给顺丰公司作为中转场使用的特定场所。租赁场所免租期为45天,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场所的正式合同期限为三年七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内租金合计7,756,465元,每季度租金541,148元。 2017年8月18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辽***公司)诉辽宁中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公司要求辽宁中基公司偿还借款470万元,辽宁中基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原告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中基公司给付辽***公司借款470万元。 2017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诉辽宁中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辽宁中基公司偿还借款2,539,200元。辽宁中基公司承认原告景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辽029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中基公司偿还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539,200元。 2017年11月28日,辽***公司针对(2017)辽02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11月29日,大***公司与顺丰公司、辽宁中基公司三方签订《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因丙方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192号骆驼山、库区场地及厂房等资产全部转让给甲方。故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同意将乙丙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顺丰速运大连甘井子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之出租方变更为本协议甲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甲方代替本协议丙方承担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行为是建立在甲、丙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因此产生的其他问题均与乙方无关;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将租金等费用支付给甲方。三方均在协议书当中**确认。 2017年12月7日,辽***公司(甲方)、景源公司(乙方)、辽宁中基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丙方应偿还甲方4,744,400元。丙方应偿还乙方2,552,757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乙方将其对丙方的2,552,757元债权转让给甲方,丙方对此无异议。甲乙双方确认债权转让款为2,552,757元,甲方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转让款按乙方要求进行支付,丙方以其开发建设的库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抵顶欠甲方和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同时在该协议中特别约定处载***双方确认该转让资产无合法产权手续,甲方对此无异议。大***公司当庭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显示,辽***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陆续支付2,552,757元。2017年12月20日,(2017)辽02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因各方已达成执行和解,执行程序终结。 2017年12月7日,辽***公司(甲方)、与辽宁中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依据(2017)辽02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乙方应偿还甲方4,744,400元,乙方以其开发建设的库房及附属配套设施作价7,297,157元抵顶给甲方,甲方以对乙方的债权抵顶4,744,400元,余款2,552,757元协议生效30日内付到乙方指定账户。 2018年1月5日,辽***公司(甲方)与大***公司(乙方)、辽宁中基公司(丙方)三方就转让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骆驼山矿厂土地上资产等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资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骆驼山矿厂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该资产系丙方开发建设,于2017年12月7日作价7,297,157元抵顶给甲方。甲乙双方确定,现转让资产总价款为800万元。乙方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转让款按甲方要求进行支付。协议特别约定处还载***双方确认该转让资产无合法产权手续,乙方对此无异议,转让资产所占用、使用土地并不随转让资产一并转让,此合同生效后,土地租赁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协调处理乙方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土地使用问题。在该协议书中,三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并全部履行完毕后,转让资产即属乙方所有,此后因该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权益全部由乙方享有,与甲、丙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大***公司陆续向辽***公司付款。截至2019年6月29日,双方确认大***公司已支付款项406万,尚欠394万元。 再查,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辽***公司向辽宁中基公司转账5笔,共计470万元,用途均为借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9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称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景源公司陆续将2,539,200元借款打给被告辽宁中基公司。 根据工商登记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7年2月24日至今,辽宁中基公司持股占比99%的股东为大连保税区国际海洋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国际海洋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持股占比99%的股东为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前是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17日,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而***在2015年9月2日之前,系辽宁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辽***公司系辽宁保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持股占比71.5%的股东。辽宁保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2010、2016年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而***在2015年9月2日前系辽宁中基公司的股东。辽宁保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其持股比例为28.5%。同时,**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今担任辽宁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今担任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大***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也是现任法定代表人**,同时现任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监事。2015年3月16日前,辽***公司系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缴1,500万元的股东。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辽宁中基公司持股占比99%的股东大连保税区国际海洋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也曾为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82%。 辽宁中基公司2017年年报中登记的联系电话与大***公司2017年年报中登记的联系电话相同;2016年及最新年报中登记的联系电话与景源公司的分公司大连景源贸易有限公司长海县分公司2015年、2016年年报中登记的联系电话相同。 本院认为,异议人大***公司作为案外人主张其系案涉截留租金的真实权利人,请求排除法院对该租金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租金收益权属于无登记的其他财产权利,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异议人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通过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中转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从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处受让了对顺丰公司的租金收益权。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审查该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应从以下方面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1、案外人是否与被执行人在案涉债权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就案涉债权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2、案外人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3、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等情形。 首先,本案中《主体变更协议》由异议人大***公司、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承租人顺丰公司三方于2017年11月29日共同签订,早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 其次,辽***公司(甲方)与大***公司(乙方)、辽宁中基公司(丙方)三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转让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骆驼山矿厂土地上资产(以下简称案涉资产)的《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第6点载明:“……此后因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权益(包括动迁、买卖等)全部由乙方享有,与甲、丙方无关。”大***公司已支付406万元,尚欠394万元。虽然《主体变更协议》所转让的是租金收益权,但该租金收益权应认为属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因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因此大***公司就案涉资产转让所支付的对价也可视为对租金收益权转让的对价。 最后,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情形的问题。虽然在(2012)辽02民终3285号撤销权诉讼判决中,曾对辽宁中基公司、辽***公司以及大***公司三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问题进行了审查,结论是“华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三方在案涉资产转让时存在关联关系,并通过关联交易恶意转移资产。”但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华义公司向合议庭提交了新的证据,用以证明辽宁中基公司、辽***公司、大***公司、景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资产。 案涉资产进行了如下转让过程:1、2017年12月7日,案涉资产由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作价7,297,157元抵偿给辽***公司,以偿还辽宁中基公司欠辽***公司的债务4,744,400元,并约定余款2,552,757元由辽***公司汇款给辽宁中基公司。2、同日,景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辽宁中基公司的2,552,757元债权转让给辽***公司,辽***公司用该项债权抵顶前述案涉资产转让中欠付辽宁中基公司的余款2,552,757元。3、2018年1月5日,案涉资产由辽***公司作价80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大***公司。 根据华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查明:1、辽***公司曾是辽宁中基公司实际控制人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股东;2、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辽宁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至2015年间同为***;3、辽***公司子公司辽宁保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9月之前是辽宁中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4、辽宁中基公司、辽***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同为**,其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曾担任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大***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现任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展公司)的监事,辽***公司在2015年以前系葆盛发展公司实缴1,500万元的股东。辽宁中基公司持股占比99%的股东大连保税区国际海洋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在2017年为葆盛发展公司占股82%的股东;6、辽宁中基公司与大***公司、景源公司分公司在年报中登记的联系电话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虽然异议人大***公司受让案涉租金收益权的时间早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间,也支付了转让对价,但被执行人辽宁中基公司与辽***公司、景源公司、大***公司之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关系。辽宁中基公司在本案执行依据(2017)辽02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将其名下的案涉资产及其租金收益权通过抵偿债务的方式转让给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辽***公司及大***公司的,导致华义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异议人大***公司从辽宁中基公司处受让租金收益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异议人提出以案涉租金真实权利人身份排除法院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中基葆盛仓储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