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隆盛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隆盛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隆盛建材有限公司香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1民初459号
原告:袁国水,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丰城市,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隆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92836J。
法定代表人:吴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西省隆盛建材有限公司香江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南大道进顺小康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840385972。
法定代表人:吴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国水与被告江西省隆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江西省隆盛建材有限公司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隆盛香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被告隆盛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国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6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作,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工地香溢花城53栋3301室安装家具时,用手提电动切割机(被告提供)切割木条时发生意外,导致左手拇指开放性摔伤。江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肌腱损伤2、掌骨骨折3、关节病(左第一掌指关节囊损伤)4、神经损伤(指背神经)。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2018年12月21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国水损伤致左手拇指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
隆盛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和隆盛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隆盛香江分公司辩称:一、袁国水受伤一事与我公司缺乏关联性,袁国水称其在我公司工地受伤,而其却未能证明系何时、何地、因何事受伤,因我公司并非亲眼所见袁国水受伤的经过,故不能认定袁国水受伤一事与我公司有关。二、我公司与袁国水之间系承揽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袁国水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我公司系建材供应商,将门套安装业务交由袁国水承揽,由袁国水自行安排安装所需的工具、时长和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我公司以袁国水完成安装的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安装费。三、袁国水作为木工,具有操作技术和经验,而未按要求佩戴安全防护器具,未尽自身安全谨慎的注意责任、违规操作,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过错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四、袁国水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标准错误。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出具的江西神州[2020]临鉴字第F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袁国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袁国水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依据九级计算;袁国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费过高,袁国水需提交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袁国水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情况不符,建议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袁国水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袁国水自1981年开始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8月17日起袁国水到隆盛香江分公司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350元/天。2018年9月18日下午3时左右,袁国水根据隆盛香江分公司的安排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53栋3301室安装家具,用手提电动切割机切割木条时不慎割伤左手,随即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8年9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573.73元(其中门诊费用181.68元,住院费用18392.05元),出院诊断为:1、肌腱损伤(左拇长、拇短伸肌腱);2、掌骨骨折(左第一掌骨头缺损);3、关节病(左第一掌指关节囊损伤);4、神经损伤(指背神经)。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前期禁止患指手提重物,加强患指训练,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患肢仍疼痛,活动障碍,考虑二期手术可能;4、出院后定期复查(2周),术后2周定期换药(2或3天一次),术后2周拆线,石膏外固定3-4周;5、不适随诊。
受袁国水的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在2018年12月21日对袁国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国水损伤致左手拇指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袁国水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3、袁国水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袁国水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
审理中,本院依据隆盛香江分公司的申请,依法通过抽签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国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江西神州[2020]临鉴字第F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国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贰仟元。隆盛香江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袁国水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隆盛香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隆盛香江分公司提交答辩状,写明:“袁国水仅是我公司的临时工,每天350元。”我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赣011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袁国水于2018年8月17日到被告处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要求原告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办理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信息的证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350元/天。2018年9月18日,袁国水在为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原告”,以袁国水与隆盛香江分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袁国水的诉讼请求。袁国水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赣01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书,写明“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袁国水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再查明:袁国水的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袁生水、袁龙水、袁财水、袁国水、袁元水。袁国水的父亲已过世,母亲张银娣(1929年12月7日出生)一直居住在江西省丰城市。
又查明:袁国水自2017年3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
本院认为:关于袁国水与隆盛香江分公司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袁国水受伤与隆盛香江分公司是否有关联,首先,隆盛香江分公司在(2019)赣0111民初1112号案件所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认可袁国水系其公司聘请的工人,工资为350元/天;其次,本院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认定袁国水与隆盛香江分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应是劳务关系,且袁国水在为隆盛香江分公司工作时受伤。故本院认定袁国水与隆盛香江分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袁国水系在完成隆盛香江分公司安排的工作时所受到的损害。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袁国水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其在没有工作台的情况下使用手提电动切割机直接切割,导致自己受伤,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隆盛香江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袁国水在施工作业中不安全的操作规范,未予必要的监督和制止,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隆盛香江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袁国水系承揽关系,且袁国水受伤与其公司无关的观点,因与已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袁国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18573.7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3、误工费,因袁国水提供的事发前七个月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不能反映出是工资收入,且袁国水出具的两份收入证明中的单位名称前后矛盾,袁国水也未提供其事发前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社保凭证,故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确定其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2月20日止共计94天,即误工费为5264元(1680元/月÷30天×94天);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年为标准,按10天计算为1039.61元(37426元/年÷360天×10天);5、营养费以2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10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40天,计算为800元(2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袁国水已在7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为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依照事故受害人袁国水的身份状况统一认定为城镇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760元/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6元(20760元/年×5年÷5×10%);8、交通费酌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6045.36元。
综上所述,袁国水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隆盛香江分公司应承担剩余7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隆盛香江分公司应向袁国水支付74231.75元(106045.36元×70%)。隆盛香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隆盛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隆盛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国水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74231.75元;
二、驳回原告袁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900元,合计8508元,由原告袁国水负担4833元,由被告江西省隆盛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金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