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商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新泉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志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杨,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华信柴油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增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廷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潍坊顺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新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泉科技)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华信柴油机有限公司(简称华信柴油机)、原审第三人潍坊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顺捷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泉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林杨,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的委托代理人付廷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顺捷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7日,华信柴油机依据其与新泉科技之间的柴油机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泉科技支付拖欠的设备款490840元及利息;后于诉讼中申请追加顺捷物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新泉科技辩称:201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新泉科技当日即向华信柴油机支付定金26万元,2010年8月28日华信柴油机才交满80多台设备,晚交货95天,已严重违约,违约金137.75万元;华信柴油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新泉科技存在欠货款事实;华信柴油机未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委派技术师傅到新泉科技的义务,导致客户使用华信柴油机的产品出现问题,造成损失;华信柴油机自身不具备潍柴及斯坦福的商标使用权,华信柴油机将不具备商标使用权涉嫌侵权的产品交付新泉科技,严重违约;华信柴油机提供的铭牌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四台电机,贴牌为正泰电机。第三人顺捷物流仅参加了本案2013年5月15日的第三次庭审,并述称:华信柴油机委托顺捷物流向河南省分别送25台、26台发电机组,收货人是原东莞市新泉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新泉科技付完运费,顺捷物流就卸货,收货人没有出具收到条;根据交易习惯,发货人付运费的,顺捷物流索要收到条,但收货人付运费的,司机收到运费才卸货。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华信柴油机与新泉科技自2010年起发生柴油机设备买卖关系。2010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帐,新泉科技欠华信柴油机货款124370元。后新泉科技于2011年4月6日支付货款现金5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诉讼中,华信柴油机提供如下证据:
1、新泉科技法定代表人许志圣于2010年12月19日向华信柴油机订货:“潍坊华信柴油机有限公司:本次发货51台一百千瓦机组单价22800元,发货前付90万元,余款2011年元月十五日前付清所欠贵公司的全部货款东莞新泉能源许志圣”。
2、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载明新泉科技于上述时间分别向华信柴油机汇款4000000元。
3、公司发货清单两份,分别载明:2010年12月20日发货25台运输车号豫P-×××××收货人河南信阳吕杰159××××2332;2011年1月4日发货26台运输车号鲁H×××××收货人河南商丘吕杰159××××2332。
4、顺捷物流出具的托运单两份。2010年12月20日的托运单载明:发货方华信柴油机收货方东莞市新泉能源设备公司发电机组25台联系电话吕杰159××××2332地址河南信阳付款方式收货方付运费;2011年1月4日的托运单载明:发货方华信柴油机收货方东莞市新泉能源设备公司发电机组26台联系电话吕杰159××××2332地址河南商丘付款方式收货方付运费。
5、华信柴油机与新泉科技2013年5月21日电话联系后,(1)2013年5月24日,新泉科技向华信柴油机发送传真:“1、电机费用:我们要求是铜电机,你们提供的是铝电机,不符合国家行业要求,也不符合我们的约定,差价评估为25万左右。2、保修费用:和湖南客户因为机组质量问题,需要赔偿16万元,其它的客户服务成本有7万,机组交货后所有的服务基本不管理,一共23万元。3、发票费用:差我们部分发票没有开,补开发票或者扣税票8万”;(2)2013年5月27日,华信柴油机向新泉科技发送传真:“东莞市新泉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新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许志圣总经理您好!贵公司给我公司所发传真内容总金额已超过60余万元,都是质量问题,所谈质量问题应另当别论。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本金共49万余元(肆拾玖万元),电话中说给我们25万元实在是悬殊太大,这样我们亏的太多。咱们本着友好调解的诚意,贵公司付给我公司38万元(叁拾捌万元整),双方结清以往业务,今后再好好合作,共同发展。(传真:0536-8162297)”;(3)2013年5月28日,新泉科技向华信柴油机发送传真:“华信费用问题我们和华信关于货款问题,我们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希望双方调解,当时货款由于其它业务原因,你们一直也没有和我们要,就直接起诉,有违常理。我们觉得货款肯定是该给的,但是在合作的过程中,你们有部分地方做得不够好,1、电机问题,我们说得很清楚,电机一定需要是铜的,但是你们使用的电机提供给我是铝电机,这里面有部分差价应该返回给我们,大概25万。2、保修问题,我们合同是2年保修,2年来你们没有提供一次的保修,那是因为我们有起诉和其它原因,没有通知你们,但是该笔费用你们应该承担,大概23万。当然我们还有律师的费用和时间成本,我们相信你们也是有成本的,我们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我们都退一步,我们支付25万解决此案,如果你有更高的要求,我们认为不太合理,也不可能接受,因为你没有站在我们的角度考虑问题,但是我们已经为你考虑,作了很大让步。希望合作愉快”。
华信柴油机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新泉科技于2010年12月19日向华信柴油机订货51台一百千瓦机组,计1162800元(单价22800元),并按照订货时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向华信柴油机共计汇款800000元,华信柴油机于2010年12月20日委托顺捷物流向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在河南中标项目)运送发电机组25台,于2011年1月4日委托第三人顺捷物流向河南商丘(新泉科技在河南中标项目)运送发电机组25台及价值8670元的机油。
对于华信柴油机提供的证据,新泉科技质证称: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有多笔业务关系,汇款800000元是支付的哪笔货款不清楚。2、托运单无收货盖章和签字,不予认可。3、对于新泉科技的传真件不予认可。4、新泉科技在其河南中标项目中使用华信柴油机的产品,但无法辨明是哪一批次购买的那些产品,使用数量也无法核实。
新泉科技为证明华信柴油机在履行201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迟延交货、未派技术师傅造成损失以及柴油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三份。合同约定:华信柴油机收到订金7天内交货,华信柴油机负责运至新泉科技(湖南境内),新泉科技负责卸货和运费。2、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2009年7月28日、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2007)2040064、(2009)2040368、(2010)2040572号检验报告三份。3、照片八张。4、投诉报告材料复印件。5、商标证书三份。华信柴油机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供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迟延交货事实,且在2010年12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新泉科技欠货款124370元时,新泉科技未提出对之前购买产品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存在质量问题,检验报告系新泉科技在2010年12月19日购买51台机组之前出具的,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4、5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顺捷物流提供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与其参加庭审时的陈述一致,同时称:提货人不需要签字,只是通过留有的电话联系的吕杰。华信柴油机对证明无异议,新泉科技认为不能证明吕杰的身份以及该批货物由新泉科技收取并使用。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订单、传真、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发货清单、托运单、证明、产品供销合同、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检验报告、照片、商标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51台机组,新泉科技于2010年12月19日向华信柴油机订货51台一百千瓦机组,约定在发货前付货款900000元,后,新泉科技共计向华信柴油机付货款805000元,华信柴油机通过顺捷物流运送51台发电机组至河南,新泉科技虽否认收到51台发电机组,但根据双方2010年12月17日对账,新泉科技仅欠华信柴油机货款124370元,无法说明在2010年12月20日,即订货51台机组后,又付款805000元的原因,且自认在河南中标项目中使用华信柴油机的产品;在传真中,新泉科技对发货的数量和价款未提出异议,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由此,第三人顺捷物流证明、新泉科技与华信柴油机之间付款时间顺序和相互之间的电话传真内容均能证明新泉科技收到了第三人运送的51台一百千瓦机组,新泉科技关于未收到该批机组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关于机油费8670元,新泉科技予以否认,华信柴油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新泉科技累计欠华信柴油机货款:1162800元(51台机组)+124370元(对账)-805000元(已付款)=482170元。新泉科技关于华信柴油机在履行供销合同中迟延交货、未派技术师傅造成损失以及柴油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华信柴油机均予以否认,新泉科技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华信柴油机与新泉科技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新泉科技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华信柴油机要求新泉科技支付货款4821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华信柴油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泉科技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泉科技欠华信柴油机货款48217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信柴油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82元,华信柴油机负担50元,新泉科技负担11632元。
上诉人新泉科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收到51台发电机组的证据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由第三人出具的托运单既没有上诉人签章,也没有第三人一方负责本次运送货物的负责人签章或上诉人一方负责收取货物的负责人签章。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提供的单组电话录音资料作为单独证据证明力并不被法律直接确认,更何况录音内容含糊不清,都只能辨认为两个男人的通话,身份无法确认。2、被上诉人提交的3份传真资料,上诉人没有发出或收到任何一份,所谓发出的传真件更没有上诉人的签章,纯属被上诉人为伪造对其有利的证据而捏造的事实。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也早已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不组织质证,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补充证据中大部分内容均为庭审过后双方当事人应法庭要求进行磋商调解过程中的交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利用法庭调解程序进行不法录音,对上诉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所作出妥协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我公司货款482170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对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的80万元款项,上诉人新泉科技陈述:是之前一年的双方遗留往来货款,有一部分是预留下阶段订单的货款,预留的货款数额以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订单为准。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新泉科技与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华信柴油机仓库交货,华信柴油机代办运输至新泉科技生产地指定仓库,新泉科技承担运输费用,运输途中出现损失、损坏时,由华信柴油机向运输单位追究其损失。一审中,新泉科技认可该购销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华信柴油机一审中为证明新泉科技已收到51台发电机组,提供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顺捷物流的诉讼代理人赵金山与新泉科技法定代表人许志圣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赵金山与许志圣陈述:“(许志圣)送到公安局的那货物如果是真的,如果他的设备没有问题的话,那你给他送货这个可以啊。他的设备是假冒伪劣的话,那你给他送会有很大牵连的。(赵金山)对啊,运费都给我们了。(许志圣)运费给你了,你也没什么损失。但是说这个东西是你送的货,如果是假冒伪劣产品,你就会有些牵连。……(赵金山)我们也不是帮忙的问题,我们实事求是的讲。我们只知道收到多少运费,别的事我们一概不知。”对该录音证据,新泉科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
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协议、通话录音、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泉科技与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2010年12月19日订立的买卖柴油机设备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华信柴油机应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买受人新泉科技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新泉科技应否向华信柴油机支付货款482170元;二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货款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作为负有交货义务和主张货款的出卖人,应就其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双方2010年10月15日所签合同内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2010年12月30日所签合同内容,华信柴油机应以代办托运方式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新泉科技指定地点。华信柴油机为证明已完成货物交付而提供的新泉科技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8日所发传真均加盖有新泉科技的公司公章,新泉科技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应予采信。华信柴油机同时提供的发货清单、顺捷物流托运单,与原审第三人顺捷物流提供的证明以及顺捷物流庭审所作陈述的主要内容一致,均为华信柴油机委托顺捷物流分两次通过汽车将51台发电机组运至新泉科技在河南的指定收货地点、联系人吕杰,结合新泉科技前述时间所发传真,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依约履行了2010年12月19日新泉科技所下订单的交货义务,上诉人新泉科技已经收到该51台发电机组。此外,华信柴油机与新泉科技2010年12月17日对账确认欠款124370元,之后新泉科技于2010年12月19日下订单购买51台发电机组,并在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31日两次付款共计800000元,从双方当事人上述法律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联系新泉科技二审中认可800000元款项中有部分系预付款且具体数额与华信柴油机提供的订单一致、新泉科技传真中仅提出质量异议却未否认收货的事实,新泉科技主张未收到51台发电机组,亦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新泉科技关于未收到51台发电机组因而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应依约及时向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支付货款482170元。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本案一审先后四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华信柴油机将在诉讼中取得的通话录音、传真材料等补充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作出审核认定,并不违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新泉科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信柴油机提供的录音证据系非法获取或系上诉人为实现和解所作出的妥协,且相关事实亦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泉科技要求免除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上诉人广东新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