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24民初230号
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滨江大道01幢。
法定代表人:付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超。
被告:竺必华,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雷鑫愚,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第三人:李石利,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竺必华、雷鑫愚、第三人李石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同年3月25日,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原告江陵县诚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义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