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02民初1253号
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大道以东、洪塘村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高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超。
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0元,由原告荆州市锐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保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江峰
书 记 员 李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