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2民初1284号
原告: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远大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95732元及利息379671元,并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90239.04元,并从2021年11月2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为荆州市长港路。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照总承包方与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下浮30%结算。第五条约定地下室主体工程完成,基槽回填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一个月内结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总承包方与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价下浮30%结算,被告还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而成讼。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条下浮比例是**公司自行填写,不应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标准;2.原告未向我方提出结算申请,其未尽到要求的结算义务,因此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原告虽与我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工程实际施工系自然人**负责的,且前期工程款由我方直接支付给**指定账户,因此原告无诉讼权利;4.原告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且总体工程决算审计项目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原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我方另行安排人员处理,所以相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5.原告诉请工程价款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已经协商暂定工程款挂账,此次原告变更上浮降水维护及变更为498万余元,系原告单方计算而来,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金额不符,不应作为人民法院采纳的依据;其次,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提交的变更诉求明细表中已经认可土方回填、电费、加固费、审计费、管理费30%、税金5.96%应当予以扣除,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贵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第三人**述称: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不应追加我为第三人。2014年5月10日,原告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清晰的表明该项目的承包人为***,而不是**,**事实上只是参与了该项目,其身份是该项目的技术人员,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更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法律责任或者主张权利。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及陈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支护工程施工队土建工程结算表》,证据3《领款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4中《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确认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审核汇总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领款单》,证据5《照片打印件》中第四张照片,证据6《图纸会审记录》,证据7《降水台班记录表》,证据8中《电费明细表》,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会议照片》《专家论证会议签到表》《深基坑工程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证据3《湖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编制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投标总价》《关于长港路公租房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的说明》,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会议记录》,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施工日志》,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但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方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领款单》,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施工合同》,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除第四张外的《照片打印件》,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上述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关于长港路公租房降水台班说明》,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了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工程土建劳务总包施工合同》《施工照片》,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工程土建劳务总包施工合同》,被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施工现场照片,因照片内容无法确认施工时间、地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人**1证言,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1系被告远大公司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项目技术负责人,与被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远大公司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项目劳务部分分包人,与被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内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2证言,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2所述内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被告远大公司(承包人)与荆州市保障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1号-4号楼地下室、配套公建工程。工程地点: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工程规模1、2号楼地上27层,19640.08㎡;3号楼地上28层,10594.96㎡;4号楼地上28层,10269.6㎡;地下室一层7938.73㎡;配套公建;地上2层,521.8㎡。总建筑面积约48976.17㎡,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许可证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础,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小区配套及附属工程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合同价款105492750.77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341854.17元”。其后,被告远大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本工程有关承包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工程地址为荆州市长港路。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1.施工图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钻孔灌注桩、粉喷桩、喷锚支护、打降水井、降水运行维护、排水管网、土方工程;2.由甲方签证和指定的相关工程或任务。甲方按照建设方付款节点同步支付乙方相应金额(扣除30%管理费后)的工程款。1.施工完成甲方按照建设方付款金额同步支付乙方相应比例金额具体为50%(扣除30%管理费后)的工程款;2.地下室主体工程完成,基槽回填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余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的,甲方须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5月1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国家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将远大公司工程承包乙方施工,为明确相互权宜,加强合作,特签订本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工程地址长港路;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工程款一律汇入甲方账户,专款专用。乙方不得直接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其它账户或领取现金,否则发现一起罚款二万元。到账后乙方到甲方财务办理领用手续,甲方不得扣押乙方应领工程款。乙方向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1%上缴甲方承包费”。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被告远大公司总包的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1号-4号楼地下室、配套公建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被告远大公司认可案外人荆州市保障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认可收到被告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0000元。
2017年3月18日,湖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1号-4号楼地下室、配套公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咨字[2017]第068号长港路-2),载明“荆州市保障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受贵单位的委托,对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1号-4号楼、地下室、配套公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范围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1号-4号楼、地下室、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础、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小区配套及附属工程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审核结论,报审结算造价137454301.76元;审定结算造价123004075.26元;审减金额14450226.5元”。其后,荆州市保障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远大公司、湖北***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荆州市审计局共同在《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确认表》***确认。
案涉工程发包方荆州市保障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审核汇总表》(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建设项目)载明“基坑支护审定金额6628147.44元;图纸会审记录审定金额84137.05元;签证部分审定金额6634400.82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降水工程数量7601,综合单价395.19元,金额3003839.19元,降水工程包含于签证部分之中);基坑支护掉项和增加审定金额76062.58元”。
被告远大公司认可上述基坑支护工程、签证部分中的降水工程、基坑支护掉项和增加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但其中部分工程内容并非原告方施工,相对应工程价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欠付工程款明细》中认可应扣除土方回填款320000元、电费650930元、加固64000元、审计费35000元并认可按被告远大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的5.96%扣除应缴税款。
另查明,原告**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承建荆州市长港路公租房小区1号-4号楼、地下室、配套公建工程后与原告**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中“施工图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钻孔灌注桩、粉喷桩、喷锚支护、打降水井、降水运行维护、排水管网、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建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分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远大公司总包的整体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与发包方荆州市保障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远大公司也自认发包方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远大公司应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远大公司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范围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1.施工图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钻孔灌注桩、粉喷桩、喷锚支护、打降水井、降水运行维护、排水管网、土方工程;2.由甲方签证和指定的相关工程或任务。甲方按照建设方付款节点同步支付乙方相应金额(扣除30%管理费后)的工程款。1.施工完成甲方按照建设方付款金额同步支付乙方相应比例金额具体为50%(扣除30%管理费后)的工程款;2.地下室主体工程完成,基槽回填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余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基坑支护、签证部分中降水工程、基坑支护掉项和增加部分包含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中并无异议,上述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9708049.21元(6628147.44元+3003839.19元+76062.58元),且目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远大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30035.03元[(9708049.21元-320000)×70%×94.04%元-749930元-40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欠付工程款明细》中图纸会审变更金额是否应纳入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没有图纸会审变(图纸会审记录)名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工作内容系被告远大公司签证或指定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发包方荆州市保障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材料中降水工程金额3003839.19元仅为直接费用,被告远大公司实际收取的降水工程款还包含管理费用、规费、材料差价和税金等,合计金额应为4983736.5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983736.56元与3003839.19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系原告依据《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216]等文件自行推算而来,发包方出具的工程造价材料中并未直接载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确定发包方是否向被告远大公司实际支付了管理费用、规费、材料差价和税金等共计1979897.3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降水工程款中超过3003839.19元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地下室主体工程完成,基槽回填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余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款的,甲方须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分包工程虽未单独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但被告远大公司总包的整体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与发包方荆州市保障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远大公司也自认发包方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按目前法定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
对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中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且部分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将施工图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钻孔灌注桩、粉喷桩、喷锚支护、打降水井、降水运行维护、排水管网、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现被告在案涉分包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主张原告并未按合同内容全部施工,部分工程交由其他主体施工完成。但被告远大公司并未提交其通知原告因其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保修或就变更工程施工范围而与原告沟通的证据,而仅提交其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凭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施工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35.03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78元,由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凡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