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7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即认定付款期限是2016年9月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从履行期限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重新计算3年诉讼时效,到2021年5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请求上诉人结算并支付货款。但是,一审查明,在此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没有《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即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被上诉人可随时请求上诉人结算并支付货款);(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02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2021年5月17日届满,被上诉人2022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仍然坚持该抗辩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减少。即使上诉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依法减少。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则每延迟1日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请求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年利率15.4%的标准就是被上诉人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该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支持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民间借款的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利润,买卖合同的价款本身包含成本和利润,买卖合同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合理,显然过高,应当参照金融借款罚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50%。请求二审法院按年利率3.85%加计30-50%的标准改判违约金。
被上诉人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将其出具***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8年5月18日单方出具的***的内容为“我司将督促项目负责人**及时与贵司对账,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以**的书面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待建设单位湖北中哈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司退还工程金或结算工程款后,我司即向贵司结算支付所欠货款”,因此上诉人承诺向答辩人结算工程款是附有条件的,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起算。答辩人在长达四年多的等待后,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迟迟不予联系并签字确认,答辩人才被迫提起诉讼的。而且上诉人一方面称答辩人所诉请的货款,未经**签字确认,不具备付款条件,一方面又称答辩人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完全是自相矛盾,不讲诚信的行为。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恰当,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2‰,虽然当前实际的融资成本已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融资成本,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可能存在过高的问题,答辩人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年利率15.4%,一审按此判决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问题。综上,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220元,并以下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判令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1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鉴于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C4深加工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1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预拌混凝土;价款:约500万元;工期:2016年4月8日开工,2016年7月8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GB/14902;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分包人根据承包人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承包人,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承包人应当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分包人提出,否则视为确认;2.自供货之日起,以一个月为结算周期,承包人应于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分包人上月所供混凝土总金额的70%,否则分包人有权停止供应并解除合同,整个桩基础项目完工或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后二个月之内,承包人应付清分包人所有混凝土款项;违约责任: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分包人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并且分包人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视作承包人根本违约,分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包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分包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承包人承担;预拌混凝土单价290元/m3,数量13000m3,泵送费20元/m3,62米泵泵送费30元/m3,P6、P8、水下、细石等异型商砼每方另加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C4深加工项目桩基础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6年6月,该工程因故停工。2016年5月10日,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C4深加工项目桩基础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26787487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8日;工程款一律汇入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专款专用,**不得直接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其他账户或领取现金;有关工程的全部费用及税金由**负责缴纳;工程完工办理所有手续后,**负责将房屋产权备案证副本壹份提交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合同自行终止。2016年4月14日,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向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载明:“贵司因承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C4深加工项目桩基础工程,与我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预拌混凝土部分)。我司向贵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后,如贵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款项,我司保证不通过诉讼途径向贵司主张权利”。2018年5月18日,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载明:“现贵司提出我司下欠贵司的货款金额为1050220元,我司待项目负责人**对账核实后再予以确认。我司现作出书面承诺:我公司将督促项目负责人**及时与贵司对账,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以**的书面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待建设单位湖北中哈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司退还工程保证金或结算工程款后,我司即向贵司结算支付所欠货款。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原2016年4月14日对我司做出的***不可撤销”。庭审中,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送货单明细表(包括施工名称、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本车方量、发货时间、驾驶员、签字人、单号)及送货单原件636张、预拌混凝土结算往来明细表(包括日期、送货方式、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证实其共计供应预拌混凝土636车、方量4478m,价款1300220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货款15万元,下欠货款1050220元未付,并供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对。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上面的签字确认人员,不能确定是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往来明细表是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过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认可,不能作为下欠货款的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内容实质是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40万吨/年C4深加工项目桩基础工程,而向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则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运送方式、单价等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实质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总承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分包人订立的关于分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总承包人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数额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评述如下:1.关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前所述,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享有买受人的权利,同时承担买受人的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诉请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可以判断,案外人**是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不能据此证明**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无论案外人**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不能成为其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义务的理由。因此,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2018年5月18日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和判断,其内容表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承诺将督促项目负责人**及时对账并签字确认,以**的书面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待建设单位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或结算工程款后,即结算支付所欠货款。正因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承诺内容及时对账结算支付货款,且在承诺中没有明确进行对账结算的具体时间,才导致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因久等对账结算未果,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可随时请求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货款,现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选择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数额应否支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2018年5月18日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内容,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送货单明细表、送货单原件636张、预拌混凝土结算往来明细表,以及庭审质证情况分析,造成本案案涉预拌混凝土货款不能及时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依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法,与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核对所购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款等,导致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取得合同所约定的结算依据。即使在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并明确提出下欠货款数额等,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作出承诺,督促项目负责人**及时对账并签字确认,但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违背诚信,未按承诺的内容落实。现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送货单明细表、送货单原件636张、预拌混凝土结算往来明细表,供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对确认,而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时并未逐一进行核对,仅简单地以送货单上面的签字确认人员不能确定是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往来明细表是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由来抗辩,而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并未明确指定收货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配合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在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仍然不配合办理结算,至今未能办理结算的责任不在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包人根据承包人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承包人,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承包人应当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分包人提出,否则视为认”。上述送货单一式五联:存根(黑色)、结算(红色)、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5022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50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311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待建设单位湖北中哈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司退还工程保证金或结算工程款后,我司即向贵司结算支付所欠货款”,依据该承诺,付款条件为湖北中哈科技有限公司向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或结算工程款后,该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2021年5月17日届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2‰,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已经调整为按每年15.4%,上诉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认为过高,但未提出新的理由,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时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