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5民初918号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秉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圣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冀春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于洪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新华,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陈金双,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洪亮,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公司)与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王新华、***、陈金双、王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新华、***、陈金双、王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担保人王新华、陈金双、王洪亮、***、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80万元(现结欠本金1080万元),约定年利率7.83%,至2020年12月11日到期,该笔借款由担保人王新华、陈金双、王洪亮、***、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严重逾期,经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归还。
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新华、***、陈金双、王洪亮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3、同意担保书;4、企业借款合同;5、担保合同;6、同意保证意见书。
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新华、***、陈金双、王洪亮均未到庭,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信用联社公司签订(盐山县联社)农信借字[2019]第27802019407553号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7.83%。2019年12月12日,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与原告信用联社公司签订(盐山县联社)农信保字[2019]第27802019288079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就**公司以上108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同日,被告王新华、***与原告信用联社公司签订(盐山县联社)农信保字[2019]第27802019288080号《保证合同》,被告王洪亮、陈金双与原告信用联社公司签订(盐山县联社)农信保字[2019]第2780201928808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华、***,被告王洪亮、陈金双为被告**公司以上108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被告**公司所借款项系借新还旧。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0800000元,约定年利率7.83%,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王新华、***、被告陈金双、王洪亮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同意担保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080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王新华、***、被告陈金双、王洪亮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华、被告***、被告陈金双、被告王洪亮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华、被告***、被告陈金双、被告王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繁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瑛琦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