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91执保482号
原告:***飞新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先创区长江路以南、创业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王双双,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圣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000元;
二、如被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12500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春娇